(2017)青010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等七人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闫某某,马甲,马某甲,马某乙,马乙,沈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89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2月23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5日又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海春、苟瑞,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某,男,1996年2月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5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6月16日又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甲,男,1993年5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2月23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6日又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雅琴、郭宗军,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乙,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乙,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男,1996年1月2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马甲、马某甲、马某乙、马乙、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春、苟瑞、被告人闫某某、马甲、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雅琴、郭宗军、被告人马某乙、马乙、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马某甲、马甲、马某乙、马乙、沈某某将被害人马某丙带至本巿城中区奥运世纪花园一家庭宾馆内,以被害人马某丙向公安机关告发“藏獒”吸毒为由向其索要财物,因被害人马某丙身上没有现金,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闫某某、马甲与被害人马某丙一起到其家中取钱,没有拿到钱后,又将其带至宾馆内,殴打、恐吓被害人马某丙并向其索要现金三万元。被害人马某丙提出给其朋友打电话借钱,在与证人马某丁通话的过程中,证人马某丁察觉不对报警,并约被害人马某丙到本巿伊尔顿饭店取钱,当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乙、沈某某跟随被害人马某丙到本市伊尔顿饭店取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马甲、马某甲、马某乙、马乙、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抢劫作案一起,抢劫财物人民币30000元,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马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马甲、马某甲、马某乙、马乙、沈某某巳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七被告人的供述、法医鉴定、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马甲、马某甲、马某乙、马乙、沈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均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马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均提出本案根据具体情节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且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马某甲、马甲经事先预谋后,会同闫某某、马某乙、马乙、沈某某、“马某戊”(在逃),将被害人马某丙(绰号“撒拉”)带至由马甲和王某租住的西宁市城中区奥运世纪花园3号楼某室内,由闫某某以被害人马某丙向公安机关告发马某己(绰号藏獒)吸毒被抓,以要马某己保出来需要钱为由,向马某丙索要人民币80000元,后又将马某丙女朋友潘某带至该室,因马某丙身上没有现金,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马某甲让马某丙打借条,因马某丙无文化,由其女友潘某代为书写借张某某80000元的借条,并要求马某丙在当日22时前先要将30000元给付到位,剩余50000元在三至四天内给清。潘某写下借条后,张某某指使闫某某、马甲随马某丙、潘某二人一起到马某丙家中取钱。马某丙到家后,即给朋友马某丁打电话借钱,当日16时许,“小海”(真实姓名不详)来到马某丙家中,与马某丙因谁是警方线人一事发生口角,故闫某某、马甲又将马某丙、潘某、“小海””带回城中区奥运世纪花园3号楼某室。在该室“小海”与马某丙再次发生争执,“小海”首先对被害人马某丙实施殴打,闫某某、马某乙、沈某某、马某甲、马乙继而参与殴打马某丙,并威胁马某丙交钱去将马某己保出。马某丙提出给其朋友打电话借30000元钱,并再次给马某丁打电话,在与马某丁通话的过程中,马某丙用撒拉族语言通知马某丁报警,马某丁报警后根据警方要求约马某丙到西宁市城东区伊尔顿饭店取钱。当日22时许,马某甲、马乙、沈某某按照张某某安排跟随被害人马某丙到西宁市城东区伊尔顿饭店取钱时,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马乙、沈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马某甲逃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马某丙的报案材料及马某丙朋友马某丁的报案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6月1日被害人马某丙接其认识的一名叫“马某戊”的人的电话,以帮其拉活的名义将其带到本市三中对面一高层小区的28楼,在该处其见到“张哈克”,“张哈克”称因马某丙举报他兄弟吸毒,导致他兄弟被强制戒毒,现需将人保出来,要求马某丙拿出80000元钱保人,因马某丙见对方人多,且有人持刀故被迫答应,后马某丙通过电话用撒拉话告知朋友马某丁此事,并要求马某丁报警,马某丁报警后,警察根据马某丙电话陈述在本市伊尔顿饭店布控,将被害人马某丙解救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马某丙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6月1日下午4时许,其正在打工的饭馆上班,来了二个小伙子,问其是否认识“撒拉”,其回答认识后,那二人叫其去南小街找“撒拉”大家一起聊一会。其说“撒拉”电话不通,那二人就说我们打。电话通后,“撒拉”对其说“你就请半小时的假过来,把那天的事情说清楚,证实个事实。”,其听后就跟着来找其的二个小伙子打车去了南小街的一个高层,并来到该高层的28楼一个房间,其进去后看见屋子里有很多人,“撒拉”坐在沙发上,然后这些人就说他们的兄弟被马某丙举报现在被送到二十里铺了,要保出来,需要80000元钱。因双方说的都是青海话,其不是听得很明白,最后只知道对方要其和“撒拉”当晚10时前先拿出30000元现金,剩下的钱第二天给完,说完就让其和“撒拉”写一张80000元的借条。因为这事情是其和“撒拉”引起的,且其见“撒拉”也未反对,就以为“撒拉”真的得罪了这些人。考虑到“撒拉”不会写字其就写了一张“本人潘某向张某某借人民币80000元”的借条,并留下了其身份证号码和签名。写完后对方让其和“撒拉”去凑钱,并派了二个人跟着他们一起回家,其和“撒拉”回家后一直打电话借钱,但均未借到的事实;证实在借钱的过程中“撒拉”的一个叫“小海”的朋友来到其家,与“撒拉”说“小海”是警察的线人的事情争执起来,这时跟着他们一起回家的那二人就说回去再说,然后“小海”也跟其四人一起回到南小街那个房子里。到了房子后,“小海”和“撒拉”仍在为线人的事情争执,没说多久“小海”就开始殴打“撒拉”,他一动手,后面很多人也开始打“撒拉”了。在殴打“撒拉”的过程中,“撒拉”的电话响了,接完电话“撒拉”说要去取那30000元钱,并说对方不见他不会给钱,对方经商量有四人跟着“撒拉”出门了,其就在房子里等着。大概过了一个小时,有四个人回来,说“赶紧走,屋子别待人。”,随后对方带其下楼坐上一辆轿车,在南小街转了几圈后让其下车回家的事实。2.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马某丙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6月1日中午12时许,其接到马某丙的电话,说有人找马某丙要钱,没钱就要打他,其回答说你们这种社会上的事情不要给我说,我不管,随即挂断电话。大约当日16时许,马某丙给其打了个电话,用撒拉话对其说西宁市除了其再没人能帮助他,其敷衍了二句再次挂断电话。到了19时38分,马某丙又给其打电话,用青海话让其凑80000元送到城北区瑞景河畔小区,当时其感觉马某丙有点害怕,可能是真的出事了。到了20点50时分,马某丙打电话让其带钱到北小街附近,其随即出门,打了辆出租车,随即在车上拨打110报警电话,说朋友被人绑架,人在北小街附近。过了几分钟,东关大街派出所民警打来电话,让其先赶到派出所,其快到派出所时又接到马某丙的电话,让其去本市伊尔顿饭店去,其答应后到了派出所将此情况告知民警,民警随即带其赶到伊尔顿饭店二楼,这时其见马某丙与三个小伙出现在该饭店门口,其指认后民警随即实施抓捕了的事实。3.证人马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日早10时30分许,其给被告人马某甲打电话,问马某甲在哪儿,要和马某甲商量下蚂蚁沟停车场的事情,马某甲说他挺忙。当日18时许,马某甲给其电话说忙完了,让其来西宁奥运世纪花园小区,其赶到后马某甲将其接到该小区一高层的28楼的一间房间,进去后其看见房间内有张某某、马乙、“马某戊”、沈某某等人。后其即与马某甲、张某某谈起蚂蚁沟停车场的事情,刚谈一会儿就见闫某某、马甲、“小海”、“撒拉”、“撒拉”媳妇等五人也来了,其见“撒拉”脸上有伤,张某某就问“谁打的?”,“小海”说是他打的。然后“小海”和“撒拉”就为人是被谁点进去的话题争执起来,“小海”就又扇了“撒拉”很多巴掌。张某某就问“藏獒”吸毒被抓后要关几天,“小海”说是十五天,并说不信的话可以跟他一起去北大街派出所打听。张某某就让其和“小海”闫某某、马甲四人一起去,后四人打听到确实“藏獒”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后回到奥运世纪花园小区,其见王某也来到房间,没多久,马某甲打电话来说人被抓了,“小海”就拉着“撒拉”媳妇和“马某戊”离开房间,其开车带着马甲、王某到“海浪湾洗浴”见到马某甲、张某某,几人一起吃完饭后其便回家了的事实;证实在“小海”殴打“撒拉“时,被告人马某甲、闫某某也对“撒拉”实施了殴打的事实。4.证人王某、马丁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西宁市奥运世纪花园小区3号楼某室系由被告人马甲和证人王某共同租住。201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撒拉”(即马某丙)和马某乙、马某己(绰号藏獒)、沈某某(绰号老牛)等人一起出去办事,离开时“撒拉”叫马某乙,马某己、“老牛”一起走的,但当晚回来的只有马某乙和“老牛”。这二人回来说他俩和马某己被人举报吸毒被警察抓了,经检验因马某乙和“老牛”未吸毒被警察放了,马某己却要被强制戒毒二年。同时马某乙和“老牛”在派出所看见了“撒拉”的媳妇,所以怀疑是“撒拉”举报的。第二天,“哈克”(即张某某)、王某、马甲、“卷毛”(即马某甲)在王某租住的西宁市奥运世纪花园小区3号楼某室内商量如何处理此事,不知谁提出了找“撒拉”要点钱,王某即给“撒拉”打电话,问“撒拉”是否举报了马某己吸毒,“撒拉”回答不是,是“小海”举报的,王某即打电话询问“小海”,“小海”也予以否认的事实;证实2016年6月1日早上8时,马丁和“拉斗”到奥运世纪花园找到王某,三人一起在海湖路口加油站路边收取保护费,当日20时许回到奥运世纪花园小区3号楼某室,看见屋内有“哈克”“、“撒拉”“、“卷毛”及其一个兄弟、马甲、闫某某、马乙、“撒拉”媳妇、“小海”等人,他们在客厅正商量向“撒拉”要钱的事情。王某、马丁、“拉斗”走进卧室,在卧室还看见马某乙、“老牛”、“马某戊”、“扎西”等人的事实;证实22时许“卷毛”进入卧室,将“老牛”叫出去,他俩会同马乙跟着“撒拉”去取钱,又过了一会儿,“卷毛”给他的兄弟打电话,说“老牛”和马乙被警察抓住了,大家就散了,其与马甲,闫某某、“撒拉”媳妇坐着“小海”的车,在花园南街与马甲,闫某某下车去找“哈克”、“卷毛”的事实;证实马乙、“卷毛”、马甲、闫某某都听“哈克”指挥,平时由马甲带着王某,马乙带着马丁、马某乙,“卷毛”带着一个不清楚名字的弟兄做事的事实。三、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马甲、马某甲、马某乙、马乙、沈某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6月1日凌晨,张某某给闫某某打电话,让闫某某早上早点从湟中来西宁。当10时许,张某某、马甲、“马某戊”从本市奥运世纪花园马甲租住的房子出门,“马某戊”去找马某丙,张某某、马甲去高新所附近去找闫某某商量如何解决关于马某丙举报马某己吸毒的事情,但闫某某没开手机所以没有找到。张某某、马甲即在附近一招待所找来“小白”、“拉斗”,四人一起回到奥运世纪花园28楼马甲租住的某室。在楼下碰见“马某戊”和马某丙,随后几人一起上楼。11时许,闫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说已到西宁,张某某即让闫某某赶到奥运世纪花园,后张某某又打电话叫来马某甲,马某甲即通知沈某某、马某乙一起来到奥运世纪花园3号楼某室的事实;证实沈某某、马某乙进屋后,张某某让二人讲了一下二人与马某己一起被抓的事情,并让闫某某和“小白”去马某丙媳妇潘某上班的地方接潘某过来对质。大约40分钟后,潘某来了,张某某再次让沈某某、马某乙当着马某丙和潘某的面说一下吸毒被抓的过程,二人说完后,张某某就问马某丙“你让警察抓了我兄弟,如何解决此事?”,马某丙就说他想办法把人保出来。张某某就说“你也没那能力,这样,你出钱,我去找人办这事,如果办成这事也就算了,没办成钱给马某己家里人,我也舒服点。”,随后张某某即对闫某某说“人是你带来的,要多少你看,中间可能还需要别的费用。”,闫某某见状就表示需要100000元。马某丙觉得太多,不同意,张某某和马某甲商量后就对马某丙说“一口价,你出80000元钱。”,随后马某甲、闫某某即开始殴打马某丙。马某丙即说“别打了,这钱我出,但一次性拿不出,今晚先出三四万元,剩下的钱三四天内凑齐。”,张某某同意后,马某甲建议让马某丙打个借条,以免马某丙赖账,张某某即让马某丙打一张80000元的借条。因马某丙不会写字,后由马某丙媳妇潘某代为打下了这张借条的事实;证实借条打完后,张某某安排闫某某、马甲和马某丙、潘某一起到马某丙家取钱,此时马乙也接到张某某电话赶到该房间。闫某某、马甲与马某丙及潘某到了马某丙住处,马某丙开始用撒拉话打电话找人借钱,然后又打电话给“小海”,二人在电话里一直争吵,大约16时许,“小海”来到马某丙住处,用一个空杯子砸在马某丙头上,闫某某、马甲见状将情况告知张某某,张某某即叫几人先回去,“小海”表示要一起去的事实;证实此时马某甲与马丙打通电话后叫马丙也来到奥运世纪花园小区房间的事实;证实闫某某、马某丙等人与“小海”一同回到奥运世纪花园小区2801房间后,“小海”动手开始殴打马某丙。闫某某、马某乙、沈某某、马某甲、马乙也对马某丙实施殴打的事实;证实后来张某某让马甲、闫某某和“小海”一起去派出所打听一下马某己吸毒后被如何处理,马某甲就让马丙一同去。他们四人出门后,马某丙又打了个电话后告诉张某某,说他叔叔那儿有30000元,可先取上。张某某即安排马乙、沈某某、马某甲陪同马某丙一起去取钱,并叮嘱马乙、沈某某把马某丙盯紧些,别被马某丙跑掉了的事实;证实马乙、沈某某、马某甲和马某丙到了本市伊尔顿饭店后,马某甲去上厕所时,马乙和沈某某被警察当场抓获的事实。四、其他证据:1.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马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12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证实被告人闫某某2014年11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事实;证实被告人马甲2015年12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3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6号照片、5号照片中的男子分别就是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被告人马某甲、闫某某和马甲的事实;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在2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10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被告人张某某和马甲的事实;证实被告人马甲在3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2号照片、4号照片中的男子分别就是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被告人张某某、马某甲、闫某某的事实;证实被告人马乙在3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3号照片、10号照片中的男子分别就是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被告人张某某、马某乙和沈某某的事实;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在2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4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被告人马某乙和马乙的事实;证实证人王某在4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7号照片、1号照片、9号照片中的男子分别就是2016年6月1日对被害人马某丙实施犯罪的被告人马甲、闫某某、马某甲和张某某的事实;证实证人马丁在4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9号照片、2号照片6号照片中的男子分别就是2016年6月1日对被害人马某丙实施犯罪的被告人张某某、马某甲、闫某某和马甲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在侦办此案时寻找证人“小海”,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小海”的事实;证实在该队侦办此案时发现被害人及被告人双方均提到在现场曾打有借条,经工作未能找到该借条的事实;证实该队在补充侦查该案时需找被害人马某丙及证人潘某进一步核实案件事实,但均未联系到上述二人的事实;证实在侦办此案时,笔录中的“哈克”与“哈盖”系同一人绰号,因音译原因故前后不同的事实;证实民警没能核实犯罪嫌疑人“马某戊”身份,该人在逃的事实。5、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马甲、马某甲、马某乙、马乙、沈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马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五、户籍证明,证明七被告人的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马甲、马某甲、马某乙、马乙、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80000元,数额巨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马甲、马某甲、马某乙、马乙、沈某某以被害人马某丙向公安机关举报马某己吸毒被抓要将马某己保出需要用钱为由,向被害人勒索财物。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马甲、马某甲、马某乙、马乙、沈某某在西宁市奥运世纪花园3号楼1单元28楼2801室对被害人马某丙实施暴力,目的不在于对马某丙造成人身伤害,而在于使马某丙内心产生恐惧,利用马某丙担心自己受到更为严重侵害的心理,向其勒索财物,并最终迫使马某丙打下借张某某80000元的借条,使得马某丙对七被告人明确表示在案发当日可先行给付人民币30000元,剩余50000元在三四天后交付。七被告人的行为系敲诈勒索罪中要挟手段的强化,本案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犯罪数额应以勒索的80000元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马甲、马某甲、马某乙、马乙、沈某某巳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马甲、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乙、马乙、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马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马甲、马某甲、马某乙、马乙、沈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且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马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闫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马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马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马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 浩审 判 员 雷 林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