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晓健、鲁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晓健,鲁小芳,赵连臣,张秋生,张永安,张玉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1919号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建设南路42号。法定代表人:胡爱东,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健,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鲁小芳(系张晓健之妻),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赵连臣,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张秋生,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张永安,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张玉新,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健、鲁小芳、赵连臣、张秋生、张永安、张玉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张晓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小芳、赵连臣、张秋生、张永安、张玉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被告张晓健、赵连臣、张秋生、张永安、张玉新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各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八十四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张晓健提供借款100000元,但借款人却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同时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各一份,证明:1、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各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原告在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额为捌拾肆万元的贷款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被告人配偶予以签字认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期内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3、原、被告约定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二、《银行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履行了借款义务。三、《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收费发票》、律师费银行存款凭证、《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债权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7500元的事实。张晓健辩称,其与鲁小芳系夫妻关系,办理贷款时,二人已经结婚。同意一年之内偿清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利息。鲁小芳、赵连臣、张秋生、张永安、张玉新未作答辩。经质证,被告张晓健对原告提交的一、二项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三项证据质证认为,对此不知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用。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交的前两项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晓健的借款数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担保约定等相关事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三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向被告索要欠款支出的律师费数额。尽管被告张晓健表示不知情,但是原告聘请律师向被告索要欠款真实存在,且原告已经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晓健与被告鲁小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晓健、赵连臣、张秋生、张永安、张玉新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各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84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被告鲁小芳作为被告张晓健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时,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张晓健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废铁;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的约定同《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联保小组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双方又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被告张晓健的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张晓健发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5‰。被告张晓健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并按手印。目前,被告张晓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被告张晓健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也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的清偿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被告鲁小芳与被告张晓健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赵连臣、张秋生、张永安、张玉新自愿为被告张晓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当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晓健、鲁小芳清偿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连臣、张秋生、张永安、张玉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以约定的最高数额为限予以支持。被告鲁小芳、赵连臣、张秋生、张永安、张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辩论、调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健、鲁小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赵连臣、张秋生、张永安、张玉新在8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律师费7500元,共计8650元,由被告张晓健、鲁小芳、赵连臣、张秋生、张永安、张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常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