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辖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米晓慧与程红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晓慧,曾献青,程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晓慧,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献青,女,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红艳,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上诉人米晓慧因与被上诉人曾献青、程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7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米晓慧上诉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人民法院管辖。其上诉理由为:本案性质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米晓慧的住所地为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为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故应由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曾献青、程红艳对于米晓慧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曾献青依据借款协议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米晓慧、程红艳返还借款及利息,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现曾献青作为争议标的的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其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现曾献青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北京市西城区。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曾献青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米晓慧关于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时 霈审判员 赵 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解梦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