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7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瑞平与杨建民、方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平,杨建民,方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7618号原告:王瑞平,男,汉族,1965年12月21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祖洋,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民,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方建,女,1968年1月21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瑞平与被告杨建民、方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平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民、方建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建民、方建共同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现暂计算到2016年9月29日,计3.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3月5日,被告杨建民因信用卡还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其妻丁红平账户向被告杨建民转款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5%计算。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杨建民一直拖延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建民辩称:认可本案借款,自己目前正在积极受挫还钱。被告方建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王瑞平与被告杨建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数额应为10万元,杨建民有归还上述欠款的义务,逾期未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3月5日,杨建民向王瑞平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王瑞平10万元用于归还信用卡。当日,王瑞平通过丁红平账户向杨建民账户汇入10万元。此后,杨建民一直未归上述本金。二、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杨建民逾期未还,应自王瑞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方建与杨建民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方建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四、王瑞平主张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五、王瑞平提交的各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杨建民向原告王瑞平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银行转款记录可知杨建民负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逾期未还还应承担相应逾期利息,利息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方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瑞平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方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杨建民、方建;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杨建民、方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陈海艳人民陪审员 王慧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利娟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1向原告借款10万元。附2: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