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81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岑溪市国土资源局、李绍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岑溪市国土资源局,李绍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481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岑溪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岑溪市。法定代表人黎权祥,局长。被执行人李绍颂,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申请执行人岑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岑国土资处决字(2015)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非法占用的32.5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砖木结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被执行人李绍颂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位于梨木镇南沙村大枉一组处的水田32.5平方米建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2015年12月21日申请执行人对李绍颂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处罚前已向李绍颂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李绍颂未在期限内提出听证。2016年2月4日岑溪市国土资源局对李绍颂非法占地行为作出岑国土资处决字(2015)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李绍颂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32.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砖木结构墙体的房屋。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8日向李绍颂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李绍颂不服,向岑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岑溪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岑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岑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岑国土资处决字(2015)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8月17日向李绍颂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9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李绍颂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李绍颂在送达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义务,但李绍颂并没有履行。2017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占用土地修建房屋,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申请执行人作出岑国土资处决字(2015)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对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理应得到执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应在2016年12月2日前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在2017年5月8日才向本院申请执行,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本应不予受理,现本院已受理审查,依法应当不准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岑溪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岑国土资处决字(2015)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纪鄂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李东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莫绍玲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