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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与房忠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房忠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普惠北里12号。法定代表人:张凤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亮,北京市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忠强,男,汉族,1957年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忠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4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物资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亮、被上诉人房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资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房忠强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物资总公司经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职工住宅并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了建房办法,并经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该建房办法作为专项管理办法和制度通告了公司全体员工,特别是包括房忠强在内有资格参加2009年集资建房的员工。北京公司作为物资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及自用土地的使用权人,负责实施和签署相关协议,但决策权和执行权均属于物资总公司。房忠强及其配偶未遵守相关协议约定,故意违约,逾期拒绝腾退原住房至今,物资总公司根据北京公司书面委托合理代为行使合同权利和企业管理处罚权,且依法支付了房忠强最低生活费,并无不当和违法。房忠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物资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无需支付房忠强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及过节费共计15126.52元。房忠强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忠强系物资总公司职工。2013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了员工提前离岗退养协议,约定退养生活费为每月3690元。2015年2月3日,中国电子物资北京公司(甲方)与房忠强(乙方)、于桂平(丙方)签订原住房回购/回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其中约定鉴于乙方曾取得过政策性住房,且乙方已购买甲方新建职工住宅一套,根据国管局相关规定,乙方同意腾退现拥有的原分配(购买)的政策性住房1套,由甲方回收或回购。乙方应腾退之原住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窑地11号楼4层1单元403号(以下简称403号房屋)。乙方和丙方应于收到新建职工住宅钥匙的130天内,将原住房腾空并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乙方或丙方逾期腾空交付原住房的(包括逾期未交回原住房腾空证明的)、未按甲方要求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以及由于乙方和丙方的原因造成办理住房过户手续延误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和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元。乙方和丙方同意,乙方和丙方应付之违约金、赔偿金及其它应支付费用,可与甲方应支付乙方或丙方之收入和其他款项相抵销,甲方可在应付乙方收入和款项时不经通知行使相应抵销权。2015年2月3日,中国电子物资北京公司(甲方)与房忠强(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窑地14号楼4单元901号房屋(以下简称90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物资总公司主张房忠强于2014年9月26日强行进入901号房屋。房忠强主张901号房屋于2015年3月2日交付。403号房屋于2010年5月13日登记在于桂平名下。物资总公司主张因房忠强逾期交付403号房屋,依据签署协议的约定,将房忠强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工资及过节费共计15126.52元进行抵销。房忠强主张因2010年办理离婚时403号房屋已经过户给前妻于桂平,其无法将403号房屋交付给物资总公司。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中国电子物资北京公司为物资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房忠强以要求物资总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过节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仲裁委裁决如下:一、物资总公司支付房忠强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及过节费共计15126.52元;二、驳回房忠强的其他仲裁申请。一审法院认为,物资总公司主张依据协议将房忠强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工资及过节费共计15126.52元进行抵销,但物资总公司并非协议签订的主体,现物资总公司依据协议扣除应支付给房忠强的工资及过节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公司应支付房忠强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工资及过节费共计15126.52元。一审法院判决: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房忠强二O一五年八月至二O一六年六月期间工资差额及过节费共计一万五千一百二十六元五角二分。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资总公司并非协议签订的主体,其扣除应支付给房忠强的工资及过节费之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因此,物资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博文审判员  姚 红审判员  张建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