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634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勋,安化县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妹芬,安化县大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科,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沿江路。负责人:贺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妹芬,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695.69元、残疾赔偿金43972元、护理费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39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4007.69元,后当庭变更为57471.69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13时许,陈某某驾驶湘HR65**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自家地坪倒车时,将途经该地坪的周某某撞倒碾压右脚,造成周某某头部、右脚受伤及右桡骨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福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带药在家休养治疗,后病情恶化,于2017年11月24日到大福镇医院住院治疗49天,住院期间相继到益阳市中心医院、湘雅二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用8695.69元。原告伤情经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人护理期限为10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给付营养费的期限为60日。2016年12月20日,安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湘HR65**小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陈某某辩称:1.本次事故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次事故并未碾压原告腿部,也没有碰撞其头部;3.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支付了原告7537.89元;4.不认可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医疗费;5.原告长期务农,没有误工损失;6.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19日,保险公司接到报案的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且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周某某与陈某某系邻居,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2.即使该事故真实,该案驾驶人陈某某只有C3驾驶证,驾驶该案事故车辆准驾不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垫付的责任,请求在判决书中明确追偿权;3.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4.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承担;5.陈某某已垫付了7537.89元,保险公司主张在总的垫付金额中扣除垫付的相关费用。本院已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对对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周某某提交的第3、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周某某提交的第6号证据,来源合法,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周某某提交的第7号证据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且陈某某已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对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4.陈某某提交的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9日13时许,陈某某驾驶湘HR65**小型轿车在安化县长塘镇箔花台村陈某某家地坪内倒车时,撞倒在地坪内的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家属于2016年12月3日报案至安化县交警大队。安化县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4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3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周某某无过错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周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4日至安化县大福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住院期间,曾前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周某某的伤情经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上述损伤从受伤之日开始,其医疗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00天(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估计后期医疗费用费用为陆千元。后陈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已依法准许。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意见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陈某某驾驶的湘HR65**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7537.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周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受伤。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即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陈某某未依法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均提出原告目前的伤情不一定是由本次事故造成,周某某已经提交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证据证实其伤情系外伤构成,而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两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4633.58元:一、医疗费项下损失13383.58元,含:1.医药费9433.58元:根据周某某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8695.69元(4259.6元+4295.36元+140.73元),根据陈某某提交的票据为73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共计住院49天,按50元/天计算;3.营养费1500元: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确定给付营养费期限为60日,本院酌定按25元/天计算;二、伤残费项下损失39750元,含:4.残疾赔偿金23860元:原告诉求,被告均无异议;5.护理费5130元:依照第二次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60日,原告诉请按照85.5元未超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10260元:依照第二次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诉求按85.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根据周某某受伤治疗情况酌定。三、鉴定费1500元:依据周某某提供的票据确定。综上,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费项下损失39750元,合计49750元;二、陈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4883.58元(54633.58元-49750元),陈某某已赔偿7537.89元,多出的2654.31元应抵扣保险公司相应的赔偿款,即由保险公司在支付周某某47095.6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47095.69元(原告周某某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账号:),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忠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