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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5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桃琴与张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桃琴,张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5055号原告:王桃琴,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谨,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固,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光,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桃琴与被告张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桃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桃琴诉称,2016年3月16日9时40分,被告张谨驾驶豫P×××××临牌小型轿车在新郑市××镇小卢村街里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抢救。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王桃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16755.69元。被告张谨未到庭应诉,但在其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张谨给王桃琴垫付医疗费16583元,扣除应赔偿给原告的合理损失外,剩余款项请求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张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对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确实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均在有效期的情况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愿意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及免责条例之外的损失,非医保用药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事故真实、证据充足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9时40分,张谨驾驶豫P×××××临牌小型轿车在新郑市××镇××里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王桃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王桃琴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6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谨承担全部责任,王桃琴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桃琴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2天,被诊断为: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81752.13元,出院医嘱为:建议加强局部功能锻炼,避免受凉及过多行动,定期复查等。2016年11月4日,王桃琴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090元。2016年10月26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王桃琴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9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桃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术后构成Ⅸ(9)级伤残;右肱骨近端骨折术后构成X(10)级伤残。王桃琴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依据王桃琴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自2013年12月11日起在新郑市××镇古城村开办“新郑市龙湖镇王桃琴经销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百货、卷烟零售。豫P×××××临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6年1月16日15时起至2017年1月16日15时止、自2016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6日24时止。3、事故发生后,张谨为王桃琴垫付医疗费1658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张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驶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张谨对事故的发生及王桃琴受伤均存在过错,张谨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桃琴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桃琴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82842.1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王桃琴的非医保用药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9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92天,可计营养费为1380元。(四)误工费:王桃琴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依据王桃琴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自2013年12月11日开始在新郑市××镇古城村开办“新郑市龙湖镇王桃琴经销店”,王桃琴主张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669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王桃琴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12062.40元。(五)护理费:王桃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92天,可计护理费为7682.92元。(六)残疾赔偿金:依据王桃琴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其主张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王桃琴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9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02048.2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王桃琴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王桃琴主张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6000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依据王桃琴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6475.69元。豫P×××××临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桃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桃琴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96475.69元。豫P×××××临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桃琴各项损失共计95775.69元,下余鉴定费700元,张谨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张谨已支付王桃琴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1588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王桃琴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张谨。鉴于王桃琴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已由张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张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桃琴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桃琴各项损失共计79892.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张谨保险金15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桃琴要求被告张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桃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1元,由原告王桃琴负担21元,由被告张谨负担4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永慧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赵伟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付焕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