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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张召锡、王浩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召锡,王浩,马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18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召锡,男,1989年11月30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相汝,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浩,男,1990年11月6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马璐,男,1992年9月8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召锡、王浩、马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召锡及其辩护人刘相汝、被告人王浩、马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召锡、王浩、马璐酒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皇家一号KTV内,分持电水壶、啤酒瓶并采取拳打脚踢等方法,无故殴打孙某1、孙某2等人,致孙某1头皮挫伤、孙某2面部挫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召锡、王浩、马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张召锡、王浩、马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张召锡、王浩、马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召锡及其辩护人刘相汝、王浩、马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召锡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召锡自愿认罪,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召锡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张召锡真心悔罪,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张召锡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召锡、王浩、马璐酒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皇家一号KTV内,分持电水壶、啤酒瓶并采取拳打脚踢等方法,无故殴打孙某1、孙某2等人,致孙某1头皮挫伤、孙某2面部挫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召锡、王浩、马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召锡、王浩、马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1、孙某2的陈述、证人朱某、章某、邵某、张某、李某、任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法)鉴(临床)字(2016)1003、1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现场监控录像、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召锡、王浩、马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召锡、王浩、马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召锡、王浩、马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召锡、王浩、马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召锡、王浩、马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召锡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浩、马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三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召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尹春妮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刑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