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刘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刑初5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萍,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初中文化,原湖南恒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住湖南省郴州市。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6年6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抓获,2016年6月23日移交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萍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欣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定平、王敬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蓓婷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刘萍注册成立湖南恒翔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化工产品、矿产品销售及进出口业务,公司地址在株洲市石峰区响田路中达实业办公大楼(租用株洲经仕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2014年8月20日,恒翔公司注销解散。2015年7月,由于市场影响,恒翔公司正式宣布停产。被告人刘萍在处理完公司固定资产及原料后,支付给员工部分工资,便离开株洲。2015年8月24日,恒翔公司员工张某、田某等70余人到株洲市石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被告人刘萍拖欠该公司98名员工2015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73810元。株洲市石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4日对被告人刘萍拖欠员工工资一案依法予以劳动保障监察立案。2016年1月28日,株洲市石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恒翔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刘萍于2016年2月2日对所欠98名员工工资进行核算,并在核算后,将所欠工资直接支付给员工。被告人刘萍明知株洲市石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仍不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并变更手机号码逃匿在外。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刘萍在北京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刘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筹款,对公司所欠98名员工工资进行核算,于2016年7月14日将公司所欠98名员工工资249771元全部支付完毕。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工资数额认定表、劳动保障监察工资数额确认书、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张贴告知照片、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委托书、收条、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杜某、田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萍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萍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刘萍与刘光洪分别出资100万元注册成立湖南恒翔贸易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刘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化工产品、矿产品销售及进出口业务,公司地址设在株洲市石峰区响田路中达实业办公大楼(租用株洲经仕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2014年8月20日,恒翔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注销解散。公司注销后,被告人刘萍仍以恒翔公司的名义继续生产经营。2015年7月,由于市场影响,恒翔公司正式宣布停产,被告人刘萍处理完公司的部分资产及原材料,支付给员工部分工资后离开株洲。2015年8月24日,恒翔公司员工张某、田某等70余人到株洲市石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被告人刘萍拖欠该公司98名员工2015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73810元。株洲市石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4日对被告人刘萍拖欠员工工资一案依法予以劳动保障监察立案。2016年1月28日,株洲市石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人刘萍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于2016年2月2日对所欠98名员工工资进行核算,并在核算后将所欠工资直接支付给员工。被告人刘萍明知株洲市石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仍不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并变更手机号码逃匿在外。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刘萍在北京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刘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筹款,对公司所欠98名员工工资进行核算,于2016年7月14日将所欠98名员工工资249771元全部支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工资数额认定表、劳动保障监察工资数额确认书、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张贴告知照片、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委托书、收条、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杜某、田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萍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萍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萍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萍在提起公诉前,积极向被害人支付拖欠的全部劳动报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萍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刘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萍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欣欣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蓓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