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6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剑东与周洪梅、单锦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东,单锦琪,周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058号原告:李剑东,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务,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锦琪,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周洪梅,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锦琪(系周洪梅之夫),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号*幢10-1。原告李剑东与被告单锦琪、周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素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李剑东申请保全被告单锦琪、周洪梅的财产,本院予以受理,原告李剑东预交财产保全费3070元。原告李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刘远务、被告单锦琪、被告周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锦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3、被告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次日,原告通过妻子伍捷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3000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并于2016年6月21日补充借条及借款协议,对借款事实及利息、违约金标准进行约定,但之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偿还借款。被告单锦琪、周洪梅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对利息违约金的约定也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原告李剑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2、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3、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4、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21日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5、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转款人系夫妻关系。6、结婚登记书,拟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二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单锦琪向原告李剑东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李剑东借现金300000元整,利息按年息20%计算。2014年5月9日,原告李剑东通过伍捷的招商银行卡向被告单锦琪汇款300000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单锦琪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李剑东借人民币420000元(2014年5月9日-2016年5月10日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被告确认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30个月,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若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向原告收取未还借款的了利息。还款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在2017年,每月底归还借款10000元整,直至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应当在借款期满付清全部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应按照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基数的每天按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指定收款账户:户名,伍捷,开户行:招商银行重庆三峡广场支行,账号为524011023210****。另查明,原告李剑东与转款人伍捷系夫妻关系。被告单锦琪周洪梅系夫妻关系。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自觉履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锦琪、周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剑东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单锦琪、周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剑东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被告单锦琪、周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剑东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70元,合计7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单锦琪、周洪梅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胡缙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