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执恢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东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东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855号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4702242282E。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连显武,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家子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徐东城(徐东成),男,1986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新源镇大房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6********。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徐东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3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徐东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东城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2月7日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37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贾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