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慧娟、邓家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慧娟,邓家富,郭秀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慧娟,女,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炬,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家富,男,194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汝,女,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上诉人陈慧娟因与被上诉人邓家富、郭秀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6)闽0881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慧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邓家富、郭秀汝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邓家富、郭秀汝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讼争借款已于2014年12月31日清偿完毕。陈慧娟与邓俊奎系邻居、老乡、朋友,关系较好,双方信任度高,加之陈慧娟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有相应的转账还款凭证,故未收回借条原件或要求出具收款凭据在情理之中。二、陈慧娟提供的2015年5月31日其与邓俊奎的微信聊天记录印证讼争20万元借款已清偿完毕。2014年12月31日讼争借款20万元清偿完毕后,邓俊奎向陈慧娟借款75000元,2015年1月至5月邓俊奎每个月向陈慧娟的信用卡转账16000元用于还款,计转账80000元,多还款5000元,这与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通过微信对账确认的数额是相一致的。三、陈慧娟补充提供的(2016)闽0881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书》表明:邓俊奎于2015年6月26日向陈慧娟借款60万元,借款后按每月18000元向陈慧娟支付利息,支付了12个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若讼争20万元借款未得到清偿,则在此后邓俊奎向陈慧娟借款60万的借贷关系中,其不可能连续12个月每月向陈慧娟支付18000元的利息。四、在讼争借款开始至款清之日期间之外,陈慧娟与邓俊奎虽有其他经济往来,但款项往来清晰。邓家富、郭秀汝辩称,1.陈慧娟找邓俊奎借现金30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欠条上写的是20万元,还有十万元是怎么还的陈慧娟也说不清楚。陈慧娟和邓俊奎住的很近,如果陈慧娟已经还款了为什么不把借条拿回去;2.陈慧娟一审提供的2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是假的,二张清单的时间分毫不差,公章、签字都不一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家富、郭秀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慧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4日,邓俊奎向陈慧娟转账支付20万元,陈慧娟向邓俊奎出具《借条》1张,载明:“陈慧娟于2014年7月4日向邓俊奎借人民币贰拾万(200000),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2014年8月16日,陈慧娟通过转账向邓俊奎支付5万元;2014年9月24日,陈慧娟通过转账向邓俊奎支付5万元;2014年10月9日,陈慧娟通过转账向邓俊奎支付5万元;2014年12月13日,陈慧娟通过转账向邓俊奎支付25000元;2014年12月31日,陈慧娟通过转账向邓俊奎支付10万元。陈慧娟主张上述向邓俊奎支付的5笔款项系向邓俊奎归还本案借款20万元,其未要求邓俊奎出具收款凭据或者要求归还借条原件是因为当时工作忙忘记了;另外多支付的75000元系邓俊奎向陈慧娟的短期借款,但邓俊奎未向其出具相关借款凭据。另,2014年5月1日,陈慧娟向邓俊奎转账支付19万元;2014年5月12日,陈慧娟向邓俊奎转账支付5万元;2014年5月14日,陈慧娟向邓俊奎转账支付225000元;2014年6月30日,陈慧娟向邓俊奎转账支付3850元。邓俊奎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9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31日向户名为陈慧娟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各转账支付16000元。2015年6月26日,陈慧娟分两次向邓俊奎转账支付30万元和25万元。2015年7月29日,邓俊奎向陈慧娟转账支付18000元;2015年8月28日,邓俊奎向陈慧娟转账支付18000元;2015年9月28日,邓俊奎向陈慧娟转账支付18000元;2015年10月28日,邓俊奎向陈慧娟转账支付18000元;2015年11月28日,邓俊奎向陈慧娟转账支付18000元;2015年12月28日,陈慧娟向邓俊奎转账支付82000元;2016年1月29日,邓俊奎向陈慧娟转账支付118000元;2016年3月1日,邓俊奎向陈慧娟转账支付18000元;2016年3月31日,邓俊奎向陈慧娟转账支付18000元;2016年4月29日,邓俊奎向陈慧娟转账支付18000元;2016年6月26日,邓俊奎向陈慧娟转账支付36000元。2016年7月22日,邓俊奎死亡。邓俊奎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邓家富系邓俊奎的父亲,郭秀汝系邓俊奎母亲。邓家富、郭秀汝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邓俊奎的遗产。一审法院认为,陈慧娟对其向邓俊奎借款20万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慧娟是否已向邓俊奎偿还本案借款20万元。从陈慧娟提供的用于证明其已还清本案借款的凭据分析,陈慧娟主张的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与陈慧娟出具给邓俊奎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和最后还款时间(借条上载明:“借人民币贰拾万,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均不一致,且陈慧娟与邓俊奎之间经济往来频繁,故不能认定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从陈慧娟账户支付到邓俊奎账户的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另,陈慧娟辩称在归还借款后未要求邓俊奎出具收款凭据或者要求归还借条原件是因为忘记了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邓家富、郭秀汝持有借条原件要求偿还借款2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陈慧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邓家富、郭秀汝偿还借款200000元及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慧娟负担。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陈慧娟认为:1.2015年12月28日,陈慧娟向邓俊奎转账支付82000元,而不是邓俊奎向陈慧娟转账支付82000元;2.2016年6月26日,邓俊奎向陈慧娟转账支付36000元,而不是2016年6月28日。陈慧娟提出上述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二审期间,陈慧娟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1.邓俊奎的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清单;2.2015年5月31日陈慧娟与邓俊奎的微信聊天记录;3.(2016)闽0881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陈慧娟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6月26日,邓俊奎向陈慧娟借款30万元,邓俊奎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本案借贷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陈慧娟2014年7月4日向邓俊奎借款20万元,陈慧娟抗辩其已经偿还借款,提供了借条出具后转账给邓俊奎的转账凭证,并对转账情况予以合理说明。陈慧娟提供上述转账凭证后,邓家富、郭秀汝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陈慧娟支付的款项并不是归还讼争借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慧娟与邓俊奎在此期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另,邓俊奎在2015年6月26日向陈慧娟借款30万元,且每月支付利息,如陈慧娟尚欠邓俊奎20万元,根据交易习惯和常理,讼争借款应从30万元借款本金或利息中予以抵扣。综上,陈慧娟主张讼争借款已清偿,予以支持。一审认定陈慧娟未归还讼争借款不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陈慧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6)闽0881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邓家富、郭秀汝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邓家富、郭秀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建锋审 判 员 陈 芝代理审判员 卢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钟丽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