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毛;张克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毛,张克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59号原告:吴毛,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张克怀,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吴毛与被告张克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怀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克怀立即偿还吴毛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张克怀系吴毛的姨丈,其因需于2015年3月6日向吴毛借款80000元,在张克怀向吴毛出具《借条》后,吴毛将现金80000元借给张克怀。借款后,经吴毛多次催讨,张克怀至今未还款。张克怀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张克怀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吴毛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吴毛提供的其暂住证、居住证、在职证明、福建省企(事)业职工工伤生育保险登记表及其女儿在学证明、学籍信息均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吴毛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晋江市金井镇。2.吴毛提供的借条,吴毛主张系由张克怀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张克怀对此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张克怀于2015年3月6日向吴毛借款80000元的事实;吴毛主张该借条上其所书写的“已付7000元”是张克怀于2015年5月份左右向其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但吴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本案借款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本院认为,张克怀向吴毛支付的该7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张克怀于2015年3月6日向吴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毛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正”。借款后,张克怀仅还款7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吴毛与张克怀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吴毛提供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吴毛与张克怀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吴毛与张克怀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吴毛随时可以向张克怀主张权利,借款后,张克怀仅还款7000元,余款73000元至今未还,故吴毛有权要求张克怀向其返还借款73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吴毛与张克怀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吴毛要求张克怀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得高于年利率6%。综上所述,张克怀尚欠吴毛借款73000元,依法应当返还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张克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克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毛借款本金73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高于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吴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吴毛负担175元,张克怀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固代理审判员 廖文斌人民陪审员 王冰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清清速 录 员 陈春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