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肖田生、孔令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田生,孔令祥,李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田生,男,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汝惠、魏荣仙,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祥,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绍国,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李红,女,汉族,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现住址不详。上诉人肖田生与被上诉人孔令祥、原审第三人李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田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荣仙、被上诉人孔令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田生上诉请求:1.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3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孔令祥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孔令祥委托第三人李红购买橡胶林地,被代理人孔令祥对代理人李红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李红在合同履行付款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800万元,其行为构成了违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法规定,肖田生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过户完毕)之前要求李红的委托人孔令祥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应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判决孔令祥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孔令祥辩称,本案已经过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及勐腊县人民法院的多次审理,且诉求和事由都是一样的,因此,法院不应再立案审理。上诉人的起诉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逃避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100万元债务,因此,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红未到庭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上诉人肖田生一审诉讼请求:判决孔令祥支付肖田生违约金120万元;诉讼费用由孔令祥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7日,肖田生取得勐腊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腊林证字第2306000068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使用权权利人均为肖田生,坐落于勐腊县勐远村委会纳卡村民小组,主要树种是橡胶,面积是1020亩,林地使用期19年,终止日期为2028年12月31日。2012年,孔令祥欲购买西双版纳的橡胶林地,通过之前相识的李红联系橡胶林地卖主。孔令祥通过陈思婷于2012年3月26日向李红汇款1000万元。李红支付肖田生橡胶林地转让款100万元后,于2012年4月23日向肖田生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李红今欠肖田生出让勐腊县勐远村委会纳卡村小组橡胶地出让款捌佰万元正。付款时间按合同约定时间为准。”2012年4月24日,孔令祥与肖田生签订《橡胶林权转让合同》1份,约定肖田生将位于勐腊县勐远村委会纳卡村民小组的1020亩橡胶林的使用权转让给孔令祥,受让期限2012年4月23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共16年,转让总金额共计900万元,双方过户完毕后,孔令祥即日一次性付清转让款。违约责任为肖田生已收取孔令祥买卖合同的全部款项,肖田生即日无条件协助孔令祥办理林权证转让登记手续及租地合同等相关手续,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支付购买橡胶林总金额50%的违约金,并取消本合同。肖田生有权收回胶地,由违约方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12年4月25日,肖田生与李红出具“今收到孔令祥名下云南令祥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肖田生林权转让款900万元整,林权证:腊林证字(2010)第2306000068号”的《收条》1份。2012年4月26日,孔令祥向勐腊县林业局提出林权变更申请,同日,勐腊县林业综合服务中心张贴了《林权变更公示》。2012年7月12日,孔令祥诉至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孔令祥与肖田生签订的《橡胶林权转让合同》,由肖田生返还交易价款900万元,支付违约金270万元。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1.解除孔令祥与肖田生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橡胶林权转让合同》;2.驳回孔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孔令祥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为孔令祥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孔令祥已足额支付了肖田生橡胶林地转让款900万元的事实,遂判决:维持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判决肖田生返还孔令祥转让款100万元,驳回了孔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肖田生与孔令祥签订《橡胶林权转让合同》,约定肖田生将其承包取得的享有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橡胶林地转让给孔令祥使用,双方在履行《橡胶林权转让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故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肖田生以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双方签订的《橡胶林权转让合同》系双务合同,肖田生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生效法律文书实质上已认定孔令祥违约为由向孔令祥主张违约金120万元,因(2012)西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因当事人的上诉并未生效,而生效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肖田生未违约的理由是肖田生未全额收到孔令祥支付的转让款,该生效法律文书并未据此认定孔令祥违约,结合双方签订的《橡胶林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的孔令祥的付款方式为双方过户完毕后,孔令祥即日一次性付清转让款的约定,现双方未能履行完过户手续,孔令祥也未全额付款,故对肖田生以生效文书已认定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主张孔令祥违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肖田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肖田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被告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田生与被上诉人孔令祥之间的纠纷虽经多次诉讼,但法院并未对被上诉人孔令祥是否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进行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肖田生未举证证实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孔令祥违约,且双方合同约定为双方过户完毕后,孔令祥即日一次性付清转让款;双方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即发生纠纷,孔令祥未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肖田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肖田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瑜审判员 陈 芳审判员 徐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晋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