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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执6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汉与陈黎、钟常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汉,陈黎,钟常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6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汉,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兴,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黎,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钟常峰,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陈汉与陈黎、钟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陈黎、钟常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陈汉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388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89元,由被执行人陈黎、钟常锋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黎名下无房产、存款数额较小,有一辆苏D×××××号车辆,本院已经查封,但车辆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钟常锋名下无房产、无车辆,存款数额较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已经查封但下落不明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11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冒巧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卞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