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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4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4月17日8时20分许,至本市宝山区通河路XXX号皮具保养店内,窃得被害人高某某放置于店内收银台上的华为牌畅享5S型16GB版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次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虹口区广灵二路XXX号手机店内准备将该手机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5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照片、调取的刑事摄影视频,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上海市虹口区、宝山区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