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伟与彭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彭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666号原告刘伟,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被告彭芝兰,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原告刘伟诉被告彭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芝兰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书写借条,约定每月还款4000元,五个月还清。如不按月还清每月给付2000元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每月2000元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芝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彭芝兰为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刘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彭芝兰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彭芝兰今欠刘伟2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每月还款4000元,五个月还清,如不按月还清,本人自愿承担每月2000元违约金。2015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彭芝兰未还款亦未偿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芝兰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彭芝兰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芝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伟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芝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雅 新审 判 员 赵 建 军人民陪审员 曹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雅 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