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范国强诉王德禄、张翠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强,王德禄,张翠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C}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881民初2374号 原告:范国强,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章,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德禄,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 被告:张翠萍,女,1957年5月1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科,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国强与被告王德禄、张翠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约3.5亩葡萄园。 事实和理由:2007年,李振福、李振增转让给我位于盖州市归州镇二台子村土地约3.5亩,我接手土地后在土地上种植了葡萄,2009年4月15日,我将该葡萄园出租给葛玉福经营管理,葛玉福经营租期届满后,该地我交给了被告无偿经营,我从2016年开始就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3.5亩葡萄园由我自己经营,可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的约3.5亩葡萄园土地,未能提供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未能提供有效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法证明其对争议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包方村委会申请解决,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国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崇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诗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