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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高某光与陈某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光,陈某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3民初190号 原告:高某光,男,汉族,1950年3月15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镇X村委会X村,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500315XXXX。 被告:陈某阳,男,汉族,1990年9月19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住广东省陆丰市X镇X村X号,公民身份号码:44158119900919XXXX。 原告高某光诉被告陈某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经营钢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7年1月20日还清。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高某光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借条,用于证明被告陈某阳借款8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上述的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认定有效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认定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陈某阳因经营钢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称:东成富通钢材店,陈某阳欠东成高某光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定于2017年1月20日止。如果2017年1月20日不还清,按钢材店实物处理。借款逾期后,经过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经营钢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有书面借据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亦有支付能力,综合全案,从借款的目的、支付能力以及借据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高某光与被告陈某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某阳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高某光借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陈某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赵雄 审 判 员  蔡玉谷 人民陪审员  陈品政 f8gpuce935zke6luci 案件唯一码 二○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建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撰稿:陈赵雄校对:陈建佳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6月9日印制 (共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