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国臣,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玮琳、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国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传祺牌小型普客车沿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路胜利桥东首(A184路灯杆处)时,其车左前部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身体左侧发生接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弃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4、被告人李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并提交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路胜利桥东首(A184路灯杆处)时,其车左前部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德州市运河办事处居民王某某身体左侧发生接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弃车逃逸,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2月9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城南中队投案,并如实陈述了其发生事故后逃逸的经过。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对王某某的亲属所受损失进行了赔偿,王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来源系证人韩某某报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2、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2月9日20时32分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7年2月9日0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德州市十三局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的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等情况。5、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原件因吊销驾驶证需要,在案件移送起诉之后按照相关程序已经将驾驶证原件办理吊销驾驶证业务的情况。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李某某等情况。7、被害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供养情况证明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出生于1966年1月20日,于2017年2月8日死亡及家庭供养等情况。8、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7年2月8日至9日被告人李某某手机主叫、被叫的情况。9、结账单,证实2017年2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证人孙某某、韩某某在德州市鼎盛火锅店消费的情况。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扣押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广汽传祺牌轿车一辆的情况。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9月13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91年9月14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某系同事关系。2017年2月8日晚上其与被告人李某某、证人韩某某在德州市鼎盛火锅店吃的饭,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喝了两瓶啤酒,后被告人李某某开车载着其和韩某某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了事故,其下车后看到有个中年男子躺在地上头上流着血,其和证人韩某某找被告人李某某时,在现场没看到被告人李某某,这时有巡逻的警察报了警,证人韩某某也拨打电话报警了的事实。2、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某系同事关系。2017年2月8日晚上其和被告人李某某、证人孙某某在德州市鼎盛火锅店吃饭且每人喝了两瓶啤酒。后被告人李某某开车带着其和证人孙某某由西向东行驶到胜利桥时撞上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一名男子,其和证人孙某某下车查看情况,发现男子躺在车后面,其就用手机拨打了120,被告人李某某称上厕所离开了现场的事实。3、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其父亲。2017年2月8日21时许,其接到妹妹王某的电话说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后赶到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其父亲抢救无效死亡。还证实其父亲有每晚外出遛弯的习惯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8日晚,其酒后驾驶传祺牌小型普客车沿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路胜利桥东首时,与步行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事故,其因饮酒了怕承担相应的责任离开了现场。后在家人陪同下其到城南中队投案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7]第02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驾驶机动车在有限速的路段超速行驶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躲避酒精检测和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鉴尸字[2017]1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符合复合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鉴乙醇字[2017]16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鲁N059**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王某某身体左侧发生接触碰撞,碰撞后行人王某某摔落于最终位置,鲁N059**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减速停止于最终位置。鲁N059**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56-60km/h。(五)勘察笔录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肇事车辆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李某某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交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欲证实在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对王某某的亲属所受损失进行了赔偿,王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为核实上述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对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吕某某、王某某、王某进行了询问,本院出示并质证了该询问笔录,公诉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发生事故后逃逸的经过,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所受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所受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某某在所居住社区的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 阳审 判 员  李淑英人民陪审员  左维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晓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