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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与黄志维、陈林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黄志维,陈林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462号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青平里1号111室。法定代表人:陈爱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飞,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志维,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陈林伟,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志维、陈林伟追偿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谢思一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需公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维、陈林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志维一次性偿还原告垫付款157749.6元及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追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林伟对前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志维、陈林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志维、陈林伟签订了《垫款追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黄志维因购车缺乏资金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黄志维的共同偿债人,被告陈林伟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被告黄志维逾期还款,致使原告代其向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及相关费用,原告就其垫付的全部款项有权向被告黄志维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黄志维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原告向银行支付垫付款之日起至原告收回垫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即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拖车费、保管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黄志维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志维为购买奥德赛牌汽车向工行艮山支行借款149800元,并向工行艮山支行支付手续费14231元,被告黄志维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工行艮山支行偿还以上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返还,被告黄志维以所购买的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于《抵押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声明:原告为被告黄志维在《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1498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因被告黄志维发生违约,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银行代偿10682.03元,2014年10月24日代偿14035.36元,2015年2月25日代偿16475.38元,2015年6月25日代偿18190.12元,2015年10月26日代偿19616.5元,2016年2月22日代偿20349.21元,2016年6月24日代偿58374.18元,2016年10月25日代偿26.82元,合计代偿157749.6元。工行艮山支行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了代偿证明,证明上述代偿事实。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汽车垫款追偿协议书》、《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代偿证明、银行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志维、陈林伟签订的《汽车垫款追偿协议书》,被告黄志维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黄志维向工行艮山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且已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黄志维代偿款项,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志维追偿,故原告关于被告黄志维偿还代偿款157749.6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志维支付利息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志维的上述付款义务均属被告陈林伟的担保范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林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维、陈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57749.6元,并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林伟对被告黄志维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林伟在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黄志维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110元,由被告黄志维、陈林伟负担。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黄志维、陈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交纳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思一人民陪审员  张青霞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俞爱芳?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