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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芦永君、李福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芦永君,李福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5804号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501-505、509室.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芦永君,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李福荣,女,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福荣、芦永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2016年7月27日第一、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6011160601(借)--01号借款合同(证据一),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8%,借款用途:农用。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第一被告付款4万元(证据二),存入第一被告于一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茨榆坨信用帐户中。借款合同约定:自定义还本付息,自2017年2月起二被告开始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款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至2017年3月17日止利息:1180元,罚息25.41元,共计41205.41元;2、判令被告偿还2017年3月18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逾期罚息;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不能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亦无法联系到被告。经示明,原告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进行送达,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5元,退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