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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兰立与方城县赵河镇农资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立,方城县赵河镇农资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041号原告:张兰立,男,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方城县赵河镇农资专业合作社。住所:方城县赵河街。法定代表人:王洪彬,任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伍,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张兰立与被告方城县赵河镇农资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赵河镇农资合作社)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立,被告赵河镇农资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洪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庆、刘小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2000年8月4日承包经营合同,返还位于赵河街农业路西侧第二座区二层楼房,自北向南起第12间门面房一间;2、要求被告赔偿延迟履行本合同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兰立为赵河镇农资合作社职工,2000年因该社转变为承包经营方式,将经营资产(门面房)发包给本社每一位职工进行经营,并给每一个职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张兰立是其中一员,也给张兰立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内容详见2000年8月4日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规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赵河街的门面房发包给张兰立,作为张兰立的经营资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2000年8月4日至2050年8月3日止,承包经营合同期为50年。然而,被告事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又不给张兰立任何补偿,致使张兰立失业多年,经济困难。故此,特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原告张兰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方城县赵河农资专业合作社资产承诺经营合同复印件;2、承包经营合同公证书复印件;3、张兰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河镇农资合作社辩称:原告并未实际承包经营本案所涉房屋,所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该合同不是张兰立本人所签,张兰立已经基于当时的政策将应当承包的房屋转让出去,并且按照当时的政策也领取了相应的补偿金,所以双方不存在承包经营的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被告赵河镇农资合作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6年6月27日对张兰立信访见面谈话记录一份。证实当时张兰立并未实际承包经营所涉房屋,并且领取了按当时政策应当享受的款项。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因被告赵河镇农资合作社为转换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实现资产双层经营体制的改革目标,将经营资产(门面房)发包给本社每一位职工进行经营,并制订了《方城县赵河农资专业合作社资产承包经营合同》。当时被告赵河农资专业合作社的主任刘荣甫将正在南阳做生意的原告张兰立叫回,向原告张兰立告知被告赵河农资专业合作社要求让每个职工都参加五十年资产承包的事情,考虑时间为一个月。原告张兰立当即表示因为没有钱,承包不了。庭审中原告张兰立提供的《方城县赵河农资专业合作社资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一、乙方经合法的投标程序承包甲方的农业路西侧第二座区二层楼房自北往南起第12间至第13间中的肆万肆仟元资产经营……。二、资产承包经营期限为50年,自2000年8月4日至2050年8月3日止。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发包方:方城县赵河农资专业合作社承包人签字:白云晓张兰力二000年8月4日”。原被告当庭表示上述合同中“张兰力”非原告张兰立所签。且上述合同亦未履行。故此,原告张兰立特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合同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履行2000年8月4日承包经营合同,返还位于赵河街农业路西侧第二座区二层楼房,自北向南起第12间门面房一间;2、要求被告赔偿迟延履行本合同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诉争的方城县赵河农资专业合作社资产承包经营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原告张兰立未参与合同制定,合同上“张兰力”也不是张兰立本人所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本案中合同上原告张兰立没有签字,但是被告赵河农资专业合作社的主任刘荣甫向原告张兰立告知了被告赵河农资专业合作社要求让每个职工都参加五十年资产承包的事情。原告张兰立当即表示因为没有钱不予承包。应视为原告张兰立对本案诉争的方城县赵河农资专业合作社资产承包经营合同不予追认。因此本案诉争的方城县赵河农资专业合作社资产承包经营合同因缺乏一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而不成立,不具有合同效力。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原、被告当庭表示合同中“张兰力”非原告张兰立所签,且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系复印件,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复印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2000年8月4日承包经营合同且赔偿延迟履行合同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兰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兰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宪审 判 员  耿闫玲人民陪审员  权 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