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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路与刘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路,刘海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2974号原告张路,女。法定代理人张清平,男。委托代理人靳大平。被告刘海燕,男。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77.82元,护理费5444.64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7302.46元,核减被告给付的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6月29日15时10分许,张清平驾驶蒙L×××××号二轮摩托车沿临河区干召庙镇民丰村一社小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加工厂前路段,与刘海燕驾驶的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察,致二轮摩托车乘员张路受伤。二、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当事人未及时在事故现场报警和保护现场,且双方当事人指认的事故现场的碰撞位置不一致,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责任。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张路受伤后于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8月16日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伤情诊断为左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断裂、脾破裂。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四、医疗费:原告张路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医院支出住院治疗费22377.8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五、伙食补助费:参照2016年上一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每天1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48天计算,依法计算为4800元(100元×48天)。六、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上一年度社会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13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依法计算为5424元(48天×113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依法计算为61188元(30594元×20年×10%)。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八、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九、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及伤情,酌定为500元。有票据为证。十一、原告已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燕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判决结果张清平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海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路受伤。本起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当事人未及时在事故现场报警和保护现场,且双方当事人指认的事故现场的碰撞位置不一致,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未出具责任认定书。结合刘海燕与张清平驾驶的车辆的行驶方向及碰撞情况,双方均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张清平驾驶车辆作为机动车一方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燕一方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海燕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损失共计98289.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燕赔偿原告张路损失29486.94元(98289.82元×30%),核减已给付的1000元,再赔偿28486.94元。二、驳回原告张路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1116元,由原告张路负担793元,由被告刘海燕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祝如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