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柳启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启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启本,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秀山海景大酒店综合办主管,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住岱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焦山,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启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倪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迪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柳启本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启本原系秀山海景大酒店综合办主管。2016年7月12日13时许,倪某酒后到岱山县秀山海景大酒店大厅,要求被告人柳启本开启酒店一楼空调,遭到被告人柳启本拒绝,二人发生争吵,倪某手推被告人柳启本,二人继而相互推搡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柳启本将倪某甩倒在地,致使倪某左侧胫骨内踝、后踝及腓骨外踝骨折并累及关节面。经岱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倪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柳启本在岱山县秀山乡兰欣路47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柳启本赔偿被害人倪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柳启本又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7万元,该款现扣押在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启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徐某、董某的证言,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及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倪某DR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柳启本提供的浙江农信银行汇款单、被告人柳启本个人表现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柳启本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柳启本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柳启本主观恶性小,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柳启本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启本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启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柳启本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柳启本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先期赔偿,案在审理期间又向本院预缴部分赔偿款,体现了其悔罪态度,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柳启本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柳启本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启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鹏超代理审判员 张向向人民陪审员 叶志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阮亭潼附:本判决依照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