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丁月兰与齐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月兰,齐贯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13号原告:丁月兰,女,1963年2月2日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贯林,男,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伟,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月兰与被告齐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月兰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齐贯林诉讼代理人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月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赔偿款91831.4元【1、医药费6125.7元;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合计8405.7元。4、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5、误工费12953.7元(116.7元/天×111天);6、鉴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600元;合计83425.7元。总计9183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8时50分,齐贯林驾驶叉车沿赤铸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赤铸山东路与中江大道交叉口时,遇丁月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赤铸山东路由北向南穿行机动车道至赤铸山东路与中经大道交叉口时,叉车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右后部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十级。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齐贯林负主要责任,丁月兰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现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齐贯林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于法无据,本案涉案车辆叉车是用于生产的特种设备,不能直接上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也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于法无据。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在赔偿款中以30%予以扣除。被告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病历记载原告系尾椎骨骨折伴脱位,而鉴定意见书则载明骨盆畸形愈合,二者不符,已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诉请过高,被告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8时50分,被告齐贯林驾驶叉车沿芜湖市赤铸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赤铸山东路与中江大道交叉口时,遇丁月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赤铸山东路由北向南穿行机动车道至赤铸山东路与中江大道交叉口时,叉车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右后部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尾椎骨折伴脱位,同年7月15日出院。原告医疗费共计6125.7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有:一、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齐贯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负主要责任,丁月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之规定,负次要责任。被告齐贯林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不合法,导致实体不合法,应有两名交警签名,而事故认定书上只有一名交警签名。对此,本院审查认为,《2016最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至于被告齐贯林认为实体不合法,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提供“证明”、照片及曼天雨”老板曼路的证明证实原告在“曼天雨”服装店站店。被告齐贯林对证明及照片认为,原告工作不稳定,没有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本院将酌情认定原告的收入。三、被告齐贯林出具收据和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齐贯林垫付除收据和和付款凭证上载明的共计3000元的医疗费外,还垫付2000元款,原告对证据无异议,确认被告齐贯林仅垫付费用3000元。对此,本院对被告齐贯林的证据予以认定,确认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对于其主张的另有2000元垫付款,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四、2016年9月30日,原告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0月19日,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阅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6-29,片号:116061739号)X片示:尾椎骨折伴脱位,移位明显。阅芜湖广济医院(2016-9-30,无片号)X片示:尾椎骨折伴脱位,可见碎骨块游离,畸形愈合。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7.b)条之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齐贯林对该鉴定不服,认为原告病历记载其伤系尾椎骨骨折伴脱位,而鉴定意见书则参照的条款是骨盆畸形愈合,二者不符,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应其申请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遗失X片致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本院遂征询被告齐贯林意见,其称:申请重新鉴定基于原告受伤后,我即将其送到医院,拍片检查时未发现骨折,其骨折不一定是交通事故造成;另,鉴定意见书载明其骨折畸形愈合,故其应做矫正手术,且,骨折也应动手术,但无手术报告单,其伤是以前的伤,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对此,本院经审查,原告受伤当日在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载明:骶尾部X片:尾椎骨折。处置:住院治疗。住院及出院诊断:尾椎骨折伴脱位。故原告所称原告受伤当日拍片检查未发现骨折与事实不符;对原告伤情骨折及骨折畸形愈合,是否必须手术治疗,经向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调查咨询,骨折及骨折畸形愈合非必须手术治疗,也可非手术治疗。此后,本院从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取了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在该医院拍摄的X片,并于2017年4月26日重新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单位于同年6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丁月兰因交通事故致骶尾部损伤,经临床体验及影像学检查证实其存在尾椎骨折伴脱位。现伤后十月余,影像片示尾椎脱位处呈阶梯状改变等,对其日常生活能力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7b)与附录A.10之规定,评定:被鉴定人丁月兰尾椎骨折伴脱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齐贯林对该鉴定报告认为原告受伤时未骨折,该X片可能不是原告的。对此,本院认为,该X片是本院从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取,被告齐贯林认为X片可能不是原告的无事实依据,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齐贯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齐贯林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齐贯林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请,经审查,被告齐贯林驾驶的叉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所定义的道路行驶车辆,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强制险投保范围,其没有投保强制险的法定义务,故被告齐贯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该车在道路上行驶,其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1、医药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6125.7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其营养期20天,按3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规定,本院酌定护理期30天,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14元/天,原告护理期3420元(114元/天×30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误工期45天,事故前不久,原告在个体服装店站店,因其不能提供相应工资证明,故本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其收入,误工费3600元(80元/天×45天)。6、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800元,有鉴定单位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为证,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评定为十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双方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5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2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2717.7元。扣除被告齐贯林已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实际损失69717.7元,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被告齐贯林按70%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48802.3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月兰赔偿款48802.39元。二、驳回原告丁月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48元,原告丁月兰负担491元,被告齐贯林负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