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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XXXXXXX有限公司与太康县XXXX局、太康县X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XXXXX有限公司,太康县XXXX局,太康县XXXX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24号原告中国XXX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吴XX。委托代理人岳克友,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康县XXXX局(原名太康县XX局)。地址:河南省太康县。法定代表人杨XX,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荣小龙,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康县XXXX。法定代理人李XX,男,该县县长。地址:河南省太康县谢安西路。委托代理人邓建军,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XXXXXXX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康县XXXX局、太康县X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我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871987.7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事实及理由:2009年8月19日被告太康县XXXX局与原告签订“太康县产业集聚区阳夏路南段工程”施工合同,将太康县产业集聚区阳夏路南段市政道路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包括路基、路面、桥涵、土石方等原告按时完成施工,于2010年8月26日通过了被告组织的竣工验收,当年12月道路正式投入使用。2010年10月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结算报告和相关资料,太康县XX局以工程结算由太康县财政局负责长期不予结算,后原告又根据太康县XX局和太康县XXXX的要求于2013年1月28日向太康县财政局递交了结算报告,财政局又以审计局审计为由久拖不结,2015年7月24日原告又向审计局提交了工程决算全部材料,经多次交涉二被告及太康县财政局、审计局分别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至今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支付结算价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施工工程价款41332013.72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5460026元,余款15871987.72元未支付。被告太康县XXXX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太康县XXXX是原告施工道路的权利人和支付工程款的实际主体,也是原告施工道路的决定权人,应承担工程款义务。被告太康县XXXX局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请求不认可,原告已支付全部中标价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理由: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的其他协议,即不得变更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招标合同总价款25460026元,而被告结算价款41332013.72元,此等合同价款的变更已明显属于背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属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原告所谓的增加的工程量不应予以认定。2、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提交的工程量价款等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与备案的中标合同不一致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3、原告与太康县XXXX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本案不牵涉合同价款的变更,该合同第31.1、31.2条约定:承包人在工程变更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不提出调整的视为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原告从未在工程量变更后14天内向被告提出变更合同价款。原告其后的《太康县产业集聚区建设项目工程变更说明和决算书》《工程变更令》《工程设计变更审批单》是原告单方行为,签字不完备,没有签字日期,2010年8月25日验收竣工后业主补签,也无权补签,以上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合同未变更。二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不能作为索要工程款的依据。《工程项目总价表》中部分项目与《工程结算书》中明细严重不符,存在明显多报。比如《工程项目总价表》中序号1.2,项目名称“快车道”一项总金额为12204291.00元,而在《工程结算书》中定编号1.1.2,项目名称“快车道”仅为8956445.47元;《工程项目总价表》中序号2.1,项目名称“快车道”一项总金额为2735196.41元,而在《工程结算书》中定额编号1.2.1,项目名称“快车道”仅为1987720.23元。《工程项目总价表》中序号1.4,项目名称“慢车道”一项总金额为5637664.77元,而在《工程项目结算书》中定额编号1.1.4,项目名称“慢车道”仅为3923506.61元。《工程项目总价表》中序号1.3,项目名称“绿化带”一项总金额为779742.05元,而在《工程结算书》中定额编号1.1.3,项目名称“绿化带”仅为624529.86元,;《工程项目总价表》中序号2.3,项目名称“绿化带”一项总金额为1740333.56元,而在《工程结算书》中定额编号1.2.3,项目名称“绿化带”仅为1108799.51元。在“快车道”、“慢车道”、“绿化带”三项上,被答辩人已多报6532487.96元。足以说明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明显错误百出,不能作为被答辩人索要工程款的依据。本案被答辩人在《太康县阳夏路南段道路工程施工签订单》提到的施工项目均属其履行合同份内之事,也不应增加价款。在被答辩人提交的《太康县产业集聚区阳夏路南段工程施工招标(二标段)投标文件》(下称《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表》明确包含了被答辩人所谓的变更工程量,比如该表第2页“细目明称”包括“路基挖方、挖土方、路基填筑(包括填前压实)、利用土方、结构物台背回填、软土基处理、15cm8%石灰土基底处理……”及其相应工程量,而被答辩人在《太康县阳夏路南段道路工程施工签订单》中的《承包商申请表》中包括诸多的淤泥夹层处理,其中涉及淤泥夹层的土方量,拍摄的照片显示是“软基处理”。因为被答辩人的《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表》“细目明称”包含的“路基挖方、挖土方、路基建筑(包括填前压实)、利用土方、结构物台背回填、软土地基处理”等并未明确所挖路基的性质是淤泥还是一般土质,淤泥夹层被答辩人计入了变更工程量,应包含在被答辩人提交的《投标文件》施工项目中,而不是单列增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投标文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被答辩人在《太康县阳夏路南段道路工程施工签订单》提到的施工项目均属其履行合同份内之事,也不应增加价款。被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合同总价款为25460026元,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答辩人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5460026元,故被答辩人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871987.72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康县XXXX辩称: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驳回其对太康县XXXX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在太康县XXXX的主导下原告中国XXX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康县XXXX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太康县XXXX局以发包人身份将太康县产业集聚区阳夏路南段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该合同由本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张仕香或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委托代表丁林枫具体负责实施并控制工程进度、质量、费用,代表发包方履行协调工程相关事宜。23.2约定“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23.3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4)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25.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简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30“合同履行中发包人要求变更工程质量标准及发生其他实质性变更,由双方协商解决。”31.1.2.3.5承包人在工程变更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逾期不报告视为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工程师收到报告后14日内予以确认,逾期视为变更工程价款已被确认。“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的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3.1.2.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于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原告中国XXX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康县XXXX局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的招标及投标报价均采用《2008年公路定额》的计价方式,而工程的实际性质为市政工程,定额决算与实际不符应以《河南省市政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决算”材料价格执行当月周口的栏头,以财政评审中心结算为结算依据。3、该工程于2010年8月25日合同双方代表参加,经周口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验收检测该工程合格。并由承包方签字盖章,证明该项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并验收合格。4、原告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及监理单位要求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及价款均有施工签证单。5、原告施工过程《工程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41332023.72元。6、2013年8月10日原告报送太康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的并附原告与与被告太康县XXXX局签订了补充协议和决算材料,由被告太康县XXXX主管领导梁建松签字“请评审中心‘按政策规定认真评审’”;2013年8月15日又由太康县评审中心领导财政局局长刘志忠签字批示评审。7、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太康县XXXX所辖太康县审计局移交决算材料的签单。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及监理单位要求增加、变更的工程量进行实际施工是双方认可的。在施工签证单中对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均有承包商申请表、工程变更令(或通知)及监理工程师以及被告太康县XXXX局签字认可。详细记载了变更或增加工程量的具体内容,有明确的工程量,及部分增加的部分工程价款。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申报并经监理工程师及被告太康县XXXX局认可签字,未提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的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因此超出招标合同的范围以外所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变更并经双方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该辩称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工程师提供工程价款变更报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诉讼中提出该工程在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维修义务并没有提起反诉,不再审理范围。原告按照相关计价文件按实际施工程量据实结算形成的《工程结算书》也是合情合理的。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书》由原告提交给二被告后自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于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根据双补充协议,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太康县财政局评审中心提交了该工程结算书和相关资料,并有领导批示,领导批示时间视为原告将结算资料送达给财政评审中心的时间,逾期未提出任何修改意见,应认为已确认。被告认为决算中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快车道”、“慢车道”、“绿化带”“路基挖方、挖土方、路基填筑、利用土方、结构物台背回填、软土基处理等工程决算严重超出招标范围,未对该结算标准提出异议,没有提供不予认可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该工程价款应以最终《工程结算书》中显示的价款41332023.72元为准,被告应按照该价款支付。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25460026元,下欠15871997.72元,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5871987.72元是合理的。根据合同约定,自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逾期第29天后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应当自2012年1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欠妥,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最迟被告收到原告结算报告时间是在2013年8月15日,即被告单位领导签字时间,以此时间过28天后为利息计算时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根据合同约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太康县XXXX局支付工程款15871987.72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正当理由和相关证据,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太康县XXXX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康县XXXX局支付原告中国XXXXXXX有限公司工程款15871987.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执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58516元由被告太康县XXXX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淳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