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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丁炎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炎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刑初27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炎,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醴陵市,现租住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小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炎犯包庇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欣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定平、王敬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蓓婷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炎及其辩护人陈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上午8时许,罗海云(另案处理)无证驾驶车牌为湘B×××××轻型货车从株洲市石峰区时代路香缘宾馆前人行道上由南往北驶入时代路,当轻型货车越双实线左转弯时,遇被害人郭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时代路由西往东直行而来,被害人郭某为避让驶入道路的轻型货车而紧急制动致二轮摩托车翻车并人车分离向前滑行,其中摩托车前部与轻型货车左后轮发生碰撞,被害人郭某被摔至货车右侧,与货车右后轮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被害人郭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此次事故系罗海云无证、违规驾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罗海云为了逃避打击,要求其女婿被告人丁炎帮其顶罪后离开现场。在交警询问时,被告人丁炎明知系罗海云驾驶机动车肇事,而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谎称系其驾驶牌照湘B×××××轻型货车将被害人郭某撞死。被告人丁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身份证明、驾驶信息证明、交通事故照片、协议等书证;2、证人彭某、罗某、黄某、袁用康的证言;3、同案人罗海云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丁炎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炎明知他人犯罪,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丁炎的辩护人陈小明提出,被告人丁炎系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上午8时许,罗海云(另案处理)无证驾驶车牌为湘B×××××轻型货车从株洲市石峰区时代路香缘宾馆前人行道上由南往北驶入时代路,当轻型货车越双实线左转弯时,遇被害人郭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时代路由西往东直行而来,被害人郭某为避让驶入道路的轻型货车而紧急制动致二轮摩托车翻车并人车分离向前滑行,其中摩托车前部与轻型货车左后轮发生碰撞,被害人郭某被摔至货车右侧,与货车右后轮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被害人郭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罗海云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轻型普通货车驶入道路越双实线左转弯影响直行车辆的正常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海云为了逃避打击,要求其女婿被告人丁炎帮其顶罪后离开现场。在交警询问时,被告人丁炎明知系罗海云驾驶机动车肇事,而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谎称系其本人驾驶牌照湘B×××××轻型货车将被害人郭某撞死。被告人丁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1、到案经过、身份证明、驾驶信息证明、交通事故照片、协议等书证;2、证人彭某、罗某、黄某、袁用康的证言;3、同案人罗海云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丁炎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炎明知他人犯罪,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炎犯包庇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炎系初犯,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丁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丁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炎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欣欣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蓓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