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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欢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马修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欢迎,张新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2493号原告:黄欢迎,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三营村*组***号农民,现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张新水,女,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被告(兼被告张新水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修龙,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枣强镇刘阳后村**号农民,现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怡水花园3期4S2商业中心7层701-723室。负责人:李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多磊,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法务岗职员,住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出庭):王臻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法务岗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黄欢迎与被告张新水、被告(兼被告张新水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修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欢迎、被告马修龙、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欢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新水、马修龙连带赔偿原告捷达牌小客车(鲁×)财产损失费20000元,停车费660元,拖车费3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5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20时40分许,在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招商局路口东侧,宋美妮驾驶被告张新水所有的小客车(翼×)由东向西行驶时,驶过路中心护栏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袁勇驾驶的小客车、李国念驾驶的原告黄欢迎所有的小客车(鲁×)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宋美妮死亡,原告车辆报废。经北京市怀柔区交通支队认定由宋美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宋美妮在事故中死亡,被告马修龙作为宋美妮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新水作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应当与马修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期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新水、马修龙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因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辩称: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司法解释,已经对驾驶员资格作出了明确解释,其中驾驶员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限未经审验的,属于无证驾驶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宋美妮无驾驶资格,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此次事故中造成损失。如果需要我公司赔偿,必须出示证据证明宋美妮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驾驶资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新水与被告马修龙系母子关系,与宋美妮系婆媳关系。2016年11月5日20时40分许,宋美妮驾驶张新水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为翼×)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招商局路口东侧时驶过路中心护栏,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袁勇驾驶的小客车(损失赔偿纠纷已经2017京01**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国念驾驶的原告黄欢迎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为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美妮当场死亡,李国念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作出认定,宋美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勇、李国念不承担事故责任。宋美妮驾驶证登记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状态为逾期未审验。原告黄欢迎对其损失主张出示:1、二手车销售发票及鲁×小客车行驶证,证明车牌号为鲁×于2016年5月27日以20000元价格购买;2、就停车费660元、拖车费300元的票据,原告称上述证据已经通过被告马修龙交给保险公司;3、对替代交通工具费5000元,原告表示不能出示证据,主要是从事故发生后上班期间的打车费用。经质证,三被告对购车发票和行车证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认为车辆损失应按照购买新车时的20%折旧费给付;保险公司否认收原告停车费、拖车费票据,但对拖车费300元数额认可,被告马修龙承认原告拖车费、停车费票据已经其手交给保险公司员工杨标,保险公司承认公司确有员工杨标;对原告要求的交通工具替代损失5000元,三被告均以原告无证据为由,不认可。被告张新水、马修龙对其主张出示中华联合衡水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经质证,原告黄欢迎、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对保单均无异议。上述保单中,商业险保单显示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50万元,保单明示告知部分载明“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经本院询问,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就下列问题进行了回答:1、关于驾驶人驾驶证“逾期未审验属于免责部分”在保险单哪部分有记载?答复为:保险单并无记载,但保险公司在给投保人保单时会将商业保险的保险条款一并附在商业保险单后;2、保险公司是否在投保人投保时就免责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说明和提示?答复为:会进行口头告知;3、是如何明确说明和提示的?答复为:附在商业保单后的保险条款上会就免责部分字体加黑加粗。就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的上述答复,被告马修龙不予认可,表示其从未有口头免责告知,且商业保单后未附有保险条款。另在开庭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称:中联联合衡水公司曾到车管所查询黄欢迎驾照是否被扣分的情况,该所回复“黄欢迎一年内未被扣分,应属免审验情形”,但车管所不同意为中华联合衡水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亦不同意保险公司拍照截图。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以承保车辆驾驶人宋美妮所持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为由,认为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应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虽称其在投保人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口头告知,且在商业险保单后随附的保险条款中就免责事由在字体上进行了加黑加粗的明显警示,但未能就上述主张出示相关证据,且被告马修龙(兼被告张新水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予以否认,亦否认在收到保单的同时还收到过保险条款,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数额问题,应以受损一方的实际损失为限。原告黄欢迎受损车辆注册日期虽系2001年7月12日,但原告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花费了20000元价格取得,可以认定原告在2016年5月27日,即购买该车时的价值20000元。但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原告在使用5个月后势必存在一定价值的降低,故对原告此项损失,本院在参照原告二手车辆交易价格的基础上扣减原告使用期间的磨损,酌定为18000元。对原告要求的停车费660元、拖车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否认收到原告票据,但被告马修龙承认票据经其手已交给保险公司职员杨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数额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的替代交通工具费5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在其车辆受损后需要其它交通工具替代是客观事实,但应以普通交通工具替代为宜,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欢迎车辆损失18000元、停车费66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99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黄欢迎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马修龙负担15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周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