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严忠、李全英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忠,李全英,沈梅仙,殷陈良,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终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忠女,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英,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梅仙,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陈良,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C座。法定代表人谢建华,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杭州市西溪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陈铁雄,厅长。上诉人严忠女、李全英、沈梅仙、殷陈良等四人因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土地行政监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行初2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严忠女、李全英、沈梅仙、殷陈良于2016年8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确认省国土厅作出的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令撤销浙土资复决[2016]48号决定;二、确认市国土局在五常街道办非法占地案中行政不作为违法;要求市国土局履职,使加害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维护严忠女、李全英、沈梅仙、殷陈良的权利;三、判令市国土局、省国土厅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严忠女、李全英、沈梅仙、殷陈良向市国土局提交《履职申请书》,请求事项为:请求市国土局直接查处五常街道办非法占地案;使加害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维护申请人的权利。主要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4月6日申请人收到你们的《告知书》,得知你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让五常街道办拆除违章建筑,让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让申请人的权益得到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余杭国土分局在五常街道办非法土地案中选择性执法,行政处罚严重不到位,你们作为其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理应责令余杭国土分局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直接给予五常街道办行政处罚。再次请求你们在五常街道办非法占地案中履职,使加害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维护申请人的权利。2016年6月13日,市国土局向严忠女、李全英、沈梅仙、殷陈良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们于2016年4月28日向我局邮寄的履职申请书收悉。经查,有关情况告知如下:你们举报的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的违法用地行为,我局余杭分局已进行调查并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了《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土资余罚字[2013]147号),责令限期拆除45.0平方米建筑物,没收2052.4平方米建筑物,并处罚款34365元。就违法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45.0平方米建筑物问题,余杭分局根据余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余政复决[2015]120号),于2016年3月25日向余杭区人民法院受理中心执行窗口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案卷、催告情况等申请材料。综上,我局余杭分局已对五常街道办的违法用地行为履行了依法查处职责、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就未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你们要求我局直接查处五常街道办事处非法占地案,既无必要,也于法无据。因此,我局决定对你们提出的履职申请不予受理。2016年6月24日,严忠女、李全英、沈梅仙、殷陈良以市国土局为被申请人向省国土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8月8日,省国土厅作出浙土资复决[2016]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国土局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告知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严忠女、李全英、沈梅仙、殷陈良向市国土局提交《履职申请书》,市国土局收到申请后作出告知书。严忠女、李全英、沈梅仙、殷陈良起诉要求确认市国土局在五常街道办事处非法占地案中行政不作为违法,要求市国土局履职。但严忠女、李全英、沈梅仙、殷陈良所称非法占地案对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并无实质影响,其所提并不属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其与所诉事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严忠女、李全英、沈梅仙、殷陈良的起诉。严忠女、李全英、沈梅仙、殷陈良不服,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对五常街道办非法占用的河道绿地享有共有权。二、五常街道办占用河道绿地建成了作为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的五常文一社区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上诉人依法享有对涉案土地上建造的农贸市场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三、涉案土地上建造的农贸市场违反消防法并拒绝执行停业停产的处罚决定,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上建成的农贸市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农贸市场违反消防法并拒绝执行停产停业的处罚决定,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业主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上诉人不但面临涉案农贸市场对自身生命和财产安全所带来的巨大风险而且还要面临由于涉案农贸市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带来的不可估量的刑事和民事的责任。四、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上诉人依法享有通过诉讼维权的权利。五、上诉人居住在涉案土地上建成的农贸市场附近。违反消防法的涉案农贸市场的抗法运营给上诉人埋下了不可估量的消防风险。因此该非法占地案的依法查处与上诉人的生命与财产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六、涉案土地上建成的农贸市场是公众聚集的场所,不能保证居住在其附近的上诉人及他们的亲属不会进入该处公共场所。因此该非法占地案的依法查处与上诉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财产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七、上诉人为五常街道文一社区的村民,涉案违法建筑占用的是文一社区的集体土地,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然有权举报相关违法建筑事宜,相关部门的处理意见与举报人具有利害关系。八、违法建筑属于没有合法建设手续而且未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建筑,存在很大的消防、地震、垮塌等安全隐患,上诉人作为文一社区居民,作为周边居民,有权利让国家让政府保障周边建筑是合法的、安全的建筑。九、案涉违法建筑侵占的是河道绿化用地,影响了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十、原审法院混淆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利害关系。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已经摒弃了原来司法解释关于“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说法,将利害关系的限定词取消,扩大了利害关系(原告)的范围。十一、原审法院混淆了受案范围与利害关系的区别。上诉人起诉的是一个行政行为,且不属于法律法规明确排除的国防外交等行政行为,所以上诉人起诉事项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6)浙0106行初242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2.撤销省国土厅作出的浙土资复决[2016]48号行政复议决定;3.确认市国土局在五常街道办非法占地案中行政不作为违法,要求市国土局履职,使加害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维护上诉人的权利;4.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职申请书》,要求对五常街道办非法占地案进行查处。经查,余杭国土分局已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土资余罚字[2013]147号),同时根据余杭区政府《关于〈责令履行余政复决[2015]120号决定的申请〉的回复》,余杭国土分局已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因此2016年6月13日,被上诉人作出《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对其提出的查处非法占地的申请不予受理。同时原审庭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所称非法占地案对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并无实质影响,其与所诉事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仅是针对上诉人举报内容调查后所作的反馈,是告知上诉人关于某种事实或状态的信息,并未引起上诉人权利义务的取得、丧失或变更,与其权利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省国土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严忠女等四人向市国土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严忠女等四人认为余杭国土分局在五常街道办非法土地案中选择性执法,行政处罚不到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由市国土局直接查处五常街道办非法占地案,使加害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维持申请人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余杭国土分局已对五常街道办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如认为余杭国土分局的行政处罚不合法,应当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寻求救济,市国土局并无上诉人等四人要求履行的上述法定职责。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等四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宇龙审 判 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汪金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