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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江裕池与王国其、聂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裕池,王国其,聂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956号原告:江裕池,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王国其,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聂晓林,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江裕池与被告王国其、聂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裕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其、聂晓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裕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万元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国其于2015年12月1日到江裕池处,称信用卡到期,需借款4.3万元周转,第二天就会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可是到了第二天王国其没有向江裕池归还借款,经追讨,王国其陆续还款1万元,还欠借款3.3万元。2016年3月2日,王国其又写了一张借条,借条中写明当月15日前还1.3万元,余下次月还清。但至今仍未归还借款3.3万元。王国其与聂晓林原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王国其与聂晓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王国其、聂晓林共同偿还。王国其、聂晓林未作答辩。江裕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凭据1张,以此证明王国其于2016年3月2日借款3.3万元,并约定本月15日前还1.3万元,余下次月还清。本院依申请调取王国其、聂晓林婚姻关系证明,证明王国其和聂晓林于200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7日登记离婚的情况。经庭审示证,因王国其、聂晓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江裕池提供的借款凭据和本院依申请调取的王国其、聂晓林婚姻关系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王国其出具借款凭据向江裕池借款3.3万元,约定本月15日前还本金1.3万元,余下次月还清,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经江裕池催讨,王国其推诿不还。另查明,王国其与聂晓林原系夫妻关系,案涉款项系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国其向江裕池借款3.3万元,有王国其出具给江裕池的借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国其应负返还之责。案涉借款发生于王国其、聂晓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王国其、聂晓林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江裕池主张王国其、聂晓林共同返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国其、聂晓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国其、聂晓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江裕池借款人民币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王国其、聂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木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池璘玲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