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钮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钮某,男,1973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邵武市,住邵武市。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1月27日被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钮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H×××××的二轮摩托车,从邵武市华光路一小吃店出发,沿华光路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华光路与李纲路交叉口路段附近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H×××××的小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钮某即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20时许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对被告人钮某抽取血液样本送检,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9.6mg/100ml,属醉酒驾车。归案后,被告人钮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信息查询表、强制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钮某的供述,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钮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钮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案发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故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钮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四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颜志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江宝官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