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汪桂芳与大同煤矿燕子山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桂芳,大同煤矿燕子山实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桂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世林,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燕子山实业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燕子山街道。法定代表人:谷润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振彪,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桂芳因与被上诉人大同煤矿燕子山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燕子山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3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桂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世林、被上诉人燕子山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振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桂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139735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大同煤矿燕子山实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汪桂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非法扣发的工资、奖金共计1012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汪桂芳系被告大同煤矿燕子山实业公司下属单位预制厂厂长兼库房保管员,2010年以后预制厂法定代表人资格证、营业执照均不再参加年检,预制厂放假,放假工资均由被告支付。2011年4月,预制厂停产。原告就预制厂被盗报警后,被告停止了原告汪桂芳的工作让其放假。2011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放假工资400元,2013年7月至今放假工资涨为每月520元,期间中秋节、春节过节费、烧火费均正常发放。原告2011年4月放假以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补发工资、奖金安排其工作。2012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去公司下属的商贸城上班,原告予以拒绝。后原告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作出同仲裁字(2015)第7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1年至2012年1月的差额工资6563.70元。汪桂芳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原告工作的预制厂停产后,工资的发放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为每月980元,被告应当补足差额部分5220元。2012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到商贸城上班,用人单位对职工工作岗位的调整,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双方如对合法性和合理性存有争议,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矿发及局发奖金问题,因被告大同煤矿燕子山实业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同煤集团燕子山矿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奖金与其所在单位不存在必然关联性,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煤矿燕子山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补发原告工资5220元;二、驳回原告汪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同煤矿燕子山实业公司负担。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要求补发的被扣发工资及奖金共139735元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均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该意见第54条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根据上述规定,从工资的定义看,工资是‘劳动报酬’,劳动者需要提供正常劳动来领取相应报酬。本案上诉人于2011年4月因其所在的预制厂停产而放假,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其发放放假工资;但2012年2月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汪桂芳去公司下属的商贸城上班,是用人单位基于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后对劳动合同所做的变更,在未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双方均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上诉人予以拒绝,且至今一直未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并提供劳动,故上诉人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之后的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汪桂芳主张的矿发及局发奖金问题,因大同煤矿燕子山实业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同煤集团燕子山矿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奖金与被上诉人是否发放奖金不存在必然关联性,且上诉人亦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其主张的奖金数额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汪桂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汪桂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 李钧& # xB;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魏 捍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