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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蒲德猛、敬仕勇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德猛,敬仕勇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45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德猛,男,生于1969年7月7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敬仕勇,男,生于1956年8月15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德猛、敬仕勇犯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德猛、敬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阆中市七里办事处凌家坝社区居民凌某1租赁凌家坝七社村民的土地用于苗圃和鱼塘经营。至2013年后因苗圃经营效益不佳,凌某1遂找到被告人蒲德猛想将其承租的土地纳入统征。后蒲德猛便找到被告人敬仕勇帮忙,敬仕勇遂通过其在阆中当领导的同学找到本市国土局统征办主任杨某1,请求其对该宗地统征事宜进行关照,经杨某1和统征办工作人员一起到苗圃现场查看后确认该宗地属于国土局统征范围。杨某1遂安排工作人员实施该苗圃地统征事宜。2013年,被告人蒲德猛、敬仕勇以及凌某1为方便实施苗圃地统征事宜的办理,三人签订一份虚假的合伙协议,并将合伙协议时间落款为2009年。后通过七里办事处凌家坝社区副主任凌某2等人的配合,通过评估公司评估,使该宗苗圃最终获得苗木移栽补偿款131万元。之后政府相关部门又对凌某1利用河滩地种植的苗木补偿39万元,据此在被告人蒲德猛、敬仕勇的帮助下,凌某1的苗圃共获得征地补偿款170万元。除开向凌某1支付苗圃80余万元和河滩地19余万元的投入成本费,被告人蒲德猛、敬仕勇各分得20万元。期间被告人蒲德猛、敬仕勇为感谢七里办事处凌家坝社区副主任凌某2对统征事宜的关照和配合送其人民币现金2万元;为感谢统征办主任杨某1的关照和配合送其人民币现金3万元。同时查明,二被告人向杨某1行贿的3万元已被阆中市纪委扣押在案,向凌某2行贿的2万元,在本案案发后,由凌某2以凌家坝七社河坝土地承包补偿款的名义上交至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凌家坝社区居委会财政专户。另查明,阆中市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南充市人民检察院转来的关于被告人蒲德猛、敬仕勇相关犯罪线索后,于2016年8月21日通知二被告人接受调查,2016年8月22日二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予以刑事立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阆中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人口信息、合伙协议书、凌某2任职文件、凌某1承包土地亩数、七里办事处凌家坝社区提供的财物凭证、阆中市纪委提供杨某1被暂扣款登记表、证人凌某1、李某1、李某2、凌某3、杨某2、赵某、凌某2、罗某、张某、杨某1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蒲德猛、敬仕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二被告人辩解其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贿犯罪行为发生于2013年,而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作了修正,对行贿罪增加了罚金刑并对行贿罪规定了更加严格的从宽处罚适用条件,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二被告人的行贿行为仍应当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故被告人蒲德猛、敬仕勇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为避免对同一事实予以重复评价,对本案二被告人既已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就不再适用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规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行贿的赃款已被追缴和上交相关部门,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蒲德猛、敬仕勇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蒲德猛、敬仕勇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德猛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敬仕勇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胥潇文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人民陪审员  任大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侯苏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施行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