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霍良玉与张云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良玉,张云生,托克托县双河镇枳芨壕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良玉,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明,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原审第三人:托克托县双河镇枳芨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法定代表人:王雄雄,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霍良玉因与被上诉人张云生、原审第三人托克托县双河镇枳芨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枳芨壕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良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明、被上诉人张云生、原审第三人枳芨壕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雄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良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云生返还霍良玉农村承包经营土地占地补偿款18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征地单位托克托县汽车站在征用枳芨壕村”灰腾梁”土地时,县政府下发的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6万元,其中并没有包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作为村集体的枳芨壕村委会并未提留土地补偿费中的相关集体费用,而是全部下发给被征地农户。张云生所取得的”灰腾梁”3亩土地18万元征地补偿款中没有包含其作为实际经营人所应得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所以,该笔征地补偿款完全应归作为拥有”灰腾梁”3亩土地合法承包经营权的霍良玉所有。张云生辩称,2001年霍良玉和我互换土地到现在已经17年了,互换土地的事实已经形成。霍良玉要求我返还土地的案子,托县法院判决是”灰腾梁”土地经营权属于我,”后合梁”土地经营权属于霍良玉,法院判决”灰腾梁”的土地的经营权是我的,土地上面的附着物和补偿款当然也是我的。原审第三人辩称,当时双方互换土地的时候现任村委会主任还没有上任,村委会给出具过张云生的地没有上到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本儿上的证明。霍良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云生返还霍良玉农村承包经营土地占地补偿款18万元;2、张云生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左右,霍良玉以其耕种的”灰腾梁”3亩土地与张云生耕种的”后合梁”3亩土地进行互换,其中霍良玉用于互换的”灰腾梁”3亩土地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于村委会台账;张云生用于互换的”后合梁”3亩土地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村委会台账上也无记载。土地互换后,双方均未通过村集体组织进行确认,亦未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秋,上述”灰腾梁”3亩土地被依法征占,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共计18万元。从2000年土地互换至2015年土地被征占,期间”灰腾梁”3亩土地一直由张云生实际使用、耕种。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但本案中张云生并未取得”后合梁”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其以该地与霍良玉承包经营的”灰腾梁”3亩土地进行互换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依法不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中规定的”互换”效力,”灰腾梁”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未转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仍为霍良玉。但该笔18万元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项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其中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应归附着物所有人(实际投入人)所有,土地补偿费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因此这两项费用依法不属于霍良玉所有;只有安置补助费在承包人放弃统一安置情况下可以请求发包方给付已收到的安置补助费,但对于该部分费用霍良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放弃统一安置的事实及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数额,需承担举证不力的诉讼风险。霍良玉可在发现新证据后持相关证据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对于霍良玉要求张云生返还农村承包经营土地占地补偿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霍良玉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霍良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枳芨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灰腾梁”土地被征用时每亩补偿6万元,其中没有包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作为村集体的枳芨壕村委会并没有提留该土地中的相关集体费用,该笔补偿费用应归”灰腾梁”土地合法承包权人。张云生对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枳芨壕村委会对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以前霍良玉确实对”灰腾梁”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来他们互换土地的情况不清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霍良玉提交的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认可每亩6万元的补偿费中不包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2001年霍良玉以其耕种的”灰腾梁”3亩土地与张云生耕种的”后合梁”3亩土地进行互换,双方口头约定换地时间为50年,互换后双方一直各自耕种换得的土地。霍良玉”灰腾梁”的3亩土地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村委会土地承包台账上均有登记,张云生”后合梁”的3亩土地没有登记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村委会土地承包台账上,该3亩土地在互换之前由张云生一家耕种多年。本案涉及的”灰腾梁”3亩土地在2015年秋天被依法征用,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6万元,每亩6万元的补偿费中不包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枳芨壕村委会未提留补偿款。张云生领取了”灰腾梁”3亩土地的补偿款18万元。另查明,枳芨壕村委会认可张云生所在的枳芨壕村委会三组的村民在”后合梁”耕种的土地均未登记在耕种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村委会土地承包台账上。枳芨壕村委会对张云生”后合梁”耕种的3亩土地没有主张过权利,称土地谁经营就是谁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云生应否返还霍良玉占地补偿款18万元。张云生原耕种的”后合梁”3亩土地,虽然没有登记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村委会土地承包台账上,但该土地的所有权人枳芨壕村委会在张云生耕种该土地后并未收回该土地也从未向张云生针对该土地主张过权利,并明确认可耕种经营者即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张云生对其用于互换的”后合梁”的3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霍良玉、张云生均认可双方自愿于2001年进行了土地互换,双方的互换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互换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不发生互换效力有误,应予纠正。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及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霍良玉与张云生互换土地后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也已经互换,”灰腾梁”3亩土地被征收时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张云生所有,张云生取得该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18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故霍良玉诉请张云生返还18万元征地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霍良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霍良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