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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路支行与李洪友、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路支行,李洪友,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2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路支行。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与宝云街交叉东北角。负责人:周建国,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友,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被告: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洪义,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路支行与被告李洪友、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路支行、被告李洪友、被告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路支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和平路支行)与被告李洪友、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银行和平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男、被告李洪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和平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洪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63269.19元、罚息106533.06元,共计2769802.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以后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清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洪友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为该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华清公司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李洪友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如约归还贷款本金,截止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李洪友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63269.1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06533.06元,共计2769802.25元。原告数次催收,但被告李洪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清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信贷资金安远,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被告李洪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华清公司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洪友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个投字第011号《中国银��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并附特别签订条款及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就贷款数额、期限、用途、利率、结息、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华清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个投保字第01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该笔借款支付至指定账户。被告李洪友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1日前利息被告李洪友已按月付清,2016年6月16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李洪友于2016年12月21日将拖欠的应收利息及应收利息罚息付清,另偿还借款本金336730.81元及拖欠本金的罚息46110元,剩余本金2663269.19��及罚息至今未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李洪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华清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原告与李洪友订立的编号为2015年个投字第01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华清公司签订的编号2015年个投保字第01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据四、被告李洪友签字的借款借据一张,中国银行贷款放款回单一张,证据五、被告李洪友贷款已还款明细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各一份,以上证据李洪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洪友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个投字第01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及所附特别签订条款及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原���与被告华清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个投保字第01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所附特别签订条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定将借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已完成出借义务,被告李洪友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洪友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李洪友于2016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336730.8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洪友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663269.1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因原告认可被告李洪友已将借期内利息及应收利息罚息付清,故应自被告李洪友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6月17日)起以3000000元为本金计算罚息,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洪友签订的2015年个投字第01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贷款合同》附件一:特别签订条款第二条第(七)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6%,故罚息利率应按年利率10.44%计算,原告自认被告李洪友于2016年12月21日偿还罚息46110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李洪友共欠罚息106533.06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认可被告李洪友于2016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336730.81元,故自2016年12月21日起应以2663269.19元为本金计算罚息。被告华清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李洪友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洪友进行追偿。被告华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民事责任仍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路支行借款本金2663269.19元并支付罚息106533.06元(已经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以后罚息以2663269.1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洪友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58元,简��程序减半收取为144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洪友、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楚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杜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