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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朱万军与陈晓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军,陈晓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834号原告:朱万军,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东,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龙,男,汉族,1989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无固定职业,现住阜康市。原告朱万军与被告陈晓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同年6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100元,利息损失7348元,以上两项合计40448.2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左右,被告雇佣原告的车辆拉运粉煤灰和煤灰,整个拉运工作结束后,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车辆运费,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欠付车辆运费的欠条一张,欠条中明确约定,该笔运费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付清。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当初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欠款,时至今日,在数年里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1张,证实被告陈晓龙拖欠原告朱万军运费33100元,被告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陈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符合形式要件,欠条内容清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原告举证以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2013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的车辆拉运粉煤灰和煤灰,拉运工作结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车辆运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笔运费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运费。庭审中,原告释明其利息的计算是按照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2014年4月30日至起诉前即2017年4月11日,共计35个月,按照月息5‰计算的。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并享受权利。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有原告出示的欠条为证,应当予以认定。被告陈晓龙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运费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以月息5‰要求被告赔偿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至起诉前共计35个月的逾期付款损失,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有误,本院按照欠付运费本金33100元支持其逾期付款损失5792.5元(33100元×35个月×5‰=57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规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万军支付运费33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7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被告陈晓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锦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