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定喜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定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定喜,男,1962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7年1月5日被澧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又因涉嫌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辩护人丁伟志,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定喜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某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立生、陶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代理书记员施春娟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桂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定喜及其辩护人丁伟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胡定喜取得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珍珠市场南面的澧县畜牧水产局职工宿舍地块的开发权,为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人胡定喜以澧县发展和改革局(原澧县发展改革物价局)“澧发改投[2005]46号”文件为蓝本,变造出一份澧发改投[2011]38号《澧县发展改革物价局关于下达澧县凤某朝阳建设工程年度投资计划的通知》的虚假公某。后被告人胡定喜将该变造的公某送交澧县规划局,申请办理了该地块的“工程规划许可证”。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胡定喜的行为构成变造国家机关公某罪向本院起诉,且认定被告人胡定喜有自首情节;并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胡定喜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胡定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变造国家机关公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变造国家机关公某的时间发生在2011年11月28日;澧县公安局对本案的立案决定时间为2017年1月9日;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过程及相关书证证明本案举报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出具书证报案、立案的时��有弄虚作假的嫌疑,因而应以公安机关书面立案的时间认定。现本案变造国家机关公某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本案案发至立案时间已经超过五年,因此本案已过追诉期限,不应追究被告人胡定喜的刑期责任。2、被告人胡定喜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当时只是为了尽快开工,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无其他犯罪动机。3、如若本案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建议处被告人胡定喜有期徒刑一年左右的量刑意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量刑建议偏重。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胡定喜竞得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珍珠居委会澧县畜牧水产局职工宿舍地块的开发权,项目名称为澧县凤某朝阳商住小区。为了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尽快完成工程和减轻借款付息等压力,被告人胡定喜于2011年11月28日以澧县发展和改革局(原澧县发展改革物��局)的“澧发改投[2005]澧县发展改革物价局关于下达澧县澧阳血防站建设工程年度投资计划的通知”为蓝本,伪造出“澧发改投[2011]38号澧县发展改革物价局关于下达澧县凤某朝阳建设工程年度投资计划的通知”。2013年6月3日,被告人胡定喜将伪造的澧县发展改革物价局的公某提交给澧县规划局,从而骗取了澧县规定局颁发的凤某朝阳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月24日,被告人胡定喜取得了真正的澧县发展和改革局“澧发改投[2013]47号文件关于核准澧县凤某朝阳商住小区项目的批复”。2016年11月22日,澧县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陈亚东向澧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举报本案有人伪造澧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的事实,并于次日以书面形式报案。2017年1月3日,被告人胡定喜主动到澧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胡某1、任某、吴某、陈某1等人证言,证明他们是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该公司在开发建设澧县凤某朝阳商住工程时是股份制公司,股东是胡某2和其父胡定喜,法人是胡某2。2014年间,他们听到传言,胡定喜及其子胡某2伪造了澧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公某,并到澧县建设局和规划局办理了相关的房产开发手续,用来骗钱,但没有拿到真凭实据。2016年10月,他们几个债务人在谈论凤某朝阳开发项目工程时,谈到胡定喜原来交到澧县电力局的澧县发改局的公某可能是假的。这样他们几个人和律师从澧县电力局档案室复印了该公某,并送到澧县发展和改革局,初步证实该公某是伪造的事实。(2)证人陈某2(澧县发改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他接到县纪委的电话,说有人举报有人私刻公章,伪造了澧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公某;大约11时许,任某、胡某1等人到发改局对他说来查资料报案的。他立即将此情况报告了局长,局长安排他查资料,比对文件,发现的确有人伪造了澧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印章、公某。22日他到澧县公安局找到副局长何雪松报案,何局长安排治安大队郑某接待了他,郑对他说要发改局以书面形式报案,这样23日他将书面报案材料送到郑某办公室。证人邓志(澧县发改局办公室主任)的证言亦印证证人陈某2陈述本案揭发的事实过程。(3)证人孙某(澧县规划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澧县凤某朝阳商住楼项目工程曾到澧县规划局申请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证明办此许可证需要澧县发展和改革局的文件批复和其它资料的情况。(4)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她从2009年至今在澧县澧阳镇翊武西路公路局门面开“小丫广告店”。具体记不清日期了,胡定喜和他儿子胡某2到店里打印过报告、文件,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证件,这些都是复印的;有一次他们要求将行政机关的公某扫描打印,是想搞假的,但她搞不好,并对其说要搞假的可以到常德市桥南市场去搞。(5)澧县规划局档案室提取的凤某朝阳项目关于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报告及所附的澧县发展改革物价局澧发改投[2011]38号文件,标题为澧县发展改革物价局关于下达澧县凤鸣朝阳建设工程年度投资计划的通知及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文检)字[2016]140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等书证,此组书证证明被告人胡定喜于2011年11月28日伪造了澧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公某;2013年6月3日被告人胡定喜���澧县规划局提交申请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报告时一并提交了伪造的澧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公某;常德市公安局的检验意见认定该澧县发展改革物价局的文件是打印、复印形成。(6)澧县发展和改革局澧发改投[2011]38号文件,标题是“澧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澧县银红农贸交易中心新建澧县银红农贸交易中心项目备案的通知”及澧县发展和改革局澧发改投[2013]47号文件,标题为“澧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核准澧县凤鸣朝阳商住房小区项目的批复”,该文件时间是2013年6月24日。此组证明材料是从澧县发展和改革局提取的有效公某,证明被告人胡定喜伪造的澧县发展和改革局[2011]38号文件与真正的公某的机关名称、标题、内容、时间等完全不符;另证明凤某朝阳商住小区项目的真正批文在被告人胡定喜使用假的批文后的20天后澧县发展和改革局亦已批准下达。(7)澧县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澧县凤某朝阳用地规划红线图等书证,证明澧县规划局在被告人胡定喜用澧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假公某申报后向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8)澧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定喜住地搜查到伪造的澧县发展和改革局公某的事实。(9)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该公司法人代表为被告人胡定喜之子胡某2。(10)被告人胡定喜主体身份有户籍资料在卷,证实其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11)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胡定喜主动投案过程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揭发过程和抓获经过及澧县发展和改革局的举报材料、相关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胡定喜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此案澧县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陈某2接到凤某朝阳债权人吴某、任某等人的举报后,于2016年11月22日到澧县公安局报案;23日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提交了书面举报材料;澧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2日填写了受案登记表;随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郑某、胡某3电话通知被告人胡定喜到案接受询问,胡定喜声称自己在外地,无法立即到案;2017年1月3日,被告人胡定喜主动到澧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询问,并对伪造澧县发展和改革局公某的事实予以供认。但2017年1月9日澧县公安局才对本案正式立案。(12)被告人胡定喜的供述,供称他于2011年成立了“湖南博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是他和儿子胡某2,胡某2担任法人,实际控制人��他,在成立公司前是挂靠“天源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他们以天源公司的名义竟拍到了凤某朝阳地块的开发权,因折迁、购买土地等向别人借了几千万元钱,为了尽快开工,减少借款的利息,他在没有取得澧县发展和改革局批文的情况下,向澧县规划局申请“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因申报此证必须要有澧县发展和改革局的批文,于是他用以前开发澧阳血防站那块地的批文,于2011年下半年到了一家叫“小丫广告店”的打字店,老板是一个20多岁的女的,他要女老板以他提供的澧阳血防站的批文为蓝本,将该批文扫描,将印章拓印下来,再按照他讲的内容修改原批文,将修改的印章移植到修改的批文相应的地方,再彩色打印出来几份,日期是伪造当天的日期;后他用伪造的批文在澧县规划局申报了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定喜故意非法伪造国家机关的公某,损害国家机关的公共信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定喜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其变造国家机关公某罪罪名不当,其理由是变造是指对真实的国家机关公某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进行加工、改制,改变其真实内容而非本质内容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胡定喜只是以澧县发展和改革局真实的公某为蓝本,模仿制造出一份内容完全不同的公某,应认定为伪造,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某罪定性为宜。被告人胡定喜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胡定喜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证明本案报案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有弄虚作假的嫌疑,应以公安机关立案时间2017年1月9日认���,因而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公安机关的书证及相关的证人证言,均证明本案伪造公某的时间至报案的时间在追诉时效的五年期限之内,现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有弄虚作假的嫌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现本案公安机关未及时立案,但应以现有证据证实的报案时间来认定为有效时效,此认定即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因而对辩护人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定喜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公诉机关量刑意见偏重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定喜作案动机只是为了尽快开工,且真实的公某随即下发,现被告人胡定喜有自首情��,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对辩护人的此辩护观点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定喜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前,其修改前的刑罚无罚金刑,处刑较轻,本着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修改前的刑罚。据此,依照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定喜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定喜的刑期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王立生人民陪审员 陶诗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施春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校对人: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