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5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云与曾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曾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5民初69号原告:李云,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被告:曾小龙,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原告李云与被告曾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43800元;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借走13万元,并写了借条一份,说好年底还款,然而到了年底,被告只归还8万元,尚欠本金5万元未归还,被告写下借条一份,算下利息7800元也未付,还承诺2015年元月底还清,月利息按3分计算,但至今未还,连电话都不接。被告曾小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其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云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息3分此据以上借款元月底还清借款人曾小龙2015年元月10日另外7800元利息未付36252619840705XXXX证明被告曾小龙还有借款5万元未偿还原告。被告曾小龙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该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曾小龙因做红酒生意,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基于朋友间的信任,将人民币现金13万元借给了被告。之后,被告只向原告李云归还了8万元,因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对未偿还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同意计息,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云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息3分此据以上借款元月底还清借款人曾小龙2015年元月10日另外7800元利息未付36252619840705XXXX”。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对借款50000元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无效,对于利息的计算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款人应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5年1月11日至2017年5月31日利息为28635.6元。对于2015年1月11日之前被告未给付的7800元利息,未超过法定年利率24%,应按约定给付。另外,本院通过报刊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产生公告费用600元,此费用被告应当承担。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云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月11日之前利息7800元及2015年1月11日至2017年5月31日利息28635.6元,合计本息86435.6元,2017年6月1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原告李云负担168元,由被告曾小龙负担197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曾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民人民陪审员 黄文锋人民陪审员 郝国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