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3月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1月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11月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雨花区、天心区等地,多次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7590元的手机、现金等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凯通国际城2楼“圣马钛”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胡某放在桌上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一台OPPOA**型手机,后低价销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2、2016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三江花中城11栋106门面“国际私塾”,趁人不备,盗得杜某放在桌上一台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魅族681Q型手机,后低价销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3、2016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长芳天翼未来城”8栋2楼“爱优”艺术门店内,盗得王某放在大厅椅子上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00元。赵某某拿出300元后将钱包丢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4、2017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313号“宝岛眼镜店”内,盗得谭某某放在店内电脑桌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苹果6型手机,后低价销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5、2017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五凌大厦7楼“晋级”教育机构的办公室内,盗得朱某放在前台椅子上的一个背包,因背包内没有值钱的财物,赵某某将背包丢弃。6、2017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红橡花园7号商铺“新环境”中介的办公室内,盗得苏某某放在桌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520元VIVOX6plus型手机,后低价销赃。案发后,被盗手机未追回,赃款已挥霍。2017年1月20日,公安干警在天心区乾隆首府附近抓获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王堆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苏某某、谭某某、胡某、杜某、王某、朱某的陈述,搜查笔录、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定字(2017)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的视频截图,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户籍材料,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人民币7590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周柳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