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8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有正与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正,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8824号原告:张有正,男,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XX,男,198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727号201室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50406332。负责人:严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翔,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有正诉被告XX、上海飞函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撤回对其起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丽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正、被告XX、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翔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151.6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951.60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以上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17时20分,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沪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昆山市××镇××交叉口西侧路段,车辆车头前部与同方向同车道在前由张福生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全部责任,张福生无责,事故造成原告车受损,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损失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理应由被告承担,现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XX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对原告的诉请中车辆维修费5151.6元不予认可,我司前期已经进行定损2800元并告知原告;二、误工费3000元不予认可,交通费800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7时20分,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沪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昆山市陆家镇富荣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车辆车头前部与同方向同车道在前由张福生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沪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昆山市陆家镇富荣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福生无责任。张福生正驾驶的车辆苏E×××××小型轿车系桑塔纳牌SVW7180LEi,登记车主为原告张有正,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将车辆开至上海交由保险公司定损,当日未告知定损金额,因原告急需用车,故将车辆送至昆山市珠江汽车修理厂维修,其中喷漆费用1000元、工时费用花1800元、配件费用2060元,以及维修税费291.6元,共计花费5151.6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沪B×××××货车登记车主为上海飞函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XX陈述车辆系挂靠在上海飞函物流有限公司,相关的赔偿责任被告XX要求其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对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28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金额系按钣金定损,而实际维修中配件需要置换,故定损金额偏低。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称,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以修复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所作,对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中喷漆1000元无异议,对工时费用认可500元,配件更换费用中1、4、5、8、11价格没有异议,2从定损标准不需要更换,其余各项价格过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维修单、维修发票、照片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权利遭受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XX驾驶的沪B×××××货车与张福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有正所有的苏E×××××受损,被告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因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XX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张有正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喷漆费用以及部分配件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共计1180元,对工时费用本院酌情认可1300元,对于有异议的配件部分本院酌情认可1040元,故本院认定车辆损失公司352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因处理事故及至法院提起诉讼产生误工费用共计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因本起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因此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本院酌情认可200元。上述损失共计372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有正损失共计3720元(款项汇至原告张有正在中国建设银行陆家支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62×××17),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有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鲍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敏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