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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申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0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84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赵慧,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邵某某、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他某某家属的诉讼代理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阮祥红、被告人申某某及辩护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牌号为苏A2XX**小型轿车沿商飞基地内中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停机坪路口向西左转弯时,适逢李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载乘他某某)沿中央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人申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右侧后部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他某某受伤,后他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他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申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他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李某某、马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车辆照片、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有关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据,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文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接警单和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申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申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华审 判 员  白艳利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