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戴兆陆、戴兆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兆陆,戴兆华,戴兆德,戴兆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兆陆(曾用名戴兆六),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兆华,男,193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兆德,男,194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兆武,男,194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榕,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兆陆因与被上诉人戴兆华、戴兆德、戴兆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戴兆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的荔枝树是三被上诉人的祖公遗留下来,荔枝树断后是由三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处理,所得款项由其中一位被上诉人负责收取,三被上诉人是荔枝树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对上诉人房屋的损害应承担赔偿或恢复原状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戴兆华、戴兆德、戴兆武辩称,涉案荔枝树是生产队的,在断掉压坏上诉人的房屋前是没有人管理的,果子是任人采摘的,卖树所得款是用来祭祖的,上诉人的房屋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长期闲置不用,本身就有安全隐患,房屋只有部分损坏,但损失价值多少,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费用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戴兆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材料修复费用9000元或恢复房屋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戴兆陆向本院提出赔偿或恢复原状的房屋位于陆川县××村八村民小组中的荔枝树边,与荔枝树相邻。原告的房屋系泥砖瓦盖平房,共一间;该荔枝树无明确的所有权人,平时又无人管理,亦无人占有。2014年3月10日,该荔枝树自然断掉,并把原告的一间房屋砸坏。事发后,原告向村委会等部门要求处理未果,遂于2015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对提起侵权赔偿或恢复原状提起的诉讼,要具备以下因素: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有同时具备上述要素,侵权行为才能成立。原告的房屋被自断的荔枝树砸坏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实该树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是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主观过错和加害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兆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兆陆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戴兆陆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审法院法官于2014年10月15日询问被上诉人戴兆华的笔录,欲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戴兆华、戴兆德、戴兆武经质证认为证据证实涉案荔枝树是全队的,不是被上诉人的,上诉人的损失不能归责于任何人,卖树所得已经用于祭祖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法官对戴兆华的询问笔录属于当事人陈述,是戴兆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的荔枝树是被上诉人的祖上遗留的,荔枝树断掉后,经被上诉人在内的众人协商后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并由戴兆武负责收款。本院认为,戴兆陆的房屋被涉案的荔枝树砸坏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戴兆陆的房屋损失应当由荔枝树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荔枝树平时虽无明确管理人员,但折断后系被上诉人处置出售并取得收益,被上诉人已实际行使树木管理人权利,故此戴兆陆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房屋损坏的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戴兆陆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房屋损失款9000元,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戴兆陆房屋损坏的实际情况及被上诉人在涉案荔枝树取得的权益,本院酌情确定该款额为700元。综上所述,戴兆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合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戴兆华、戴兆德、戴兆武赔偿房屋损坏款700元给上诉人戴兆陆。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兆陆负担46元,被上诉人戴兆华、戴兆德、戴兆武负担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兆陆负担46元,被上诉人戴兆华、戴兆德、戴兆武负担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政审判员 潘斌发审判员 陈凤贞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