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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更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周志丰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志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886号罪犯周志丰,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宁波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甬鄞刑初字第9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志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198.98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7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志丰在服刑期间(本次考核期2014年3月至2017年1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志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积获得六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志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志丰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培楠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笑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