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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朝生、蔡俭平故意伤害罪、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朝生,蔡俭平,王江,孙艳龙,杜强,代强,王帅,付雪松,王晓冬,任志伟,王晓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朝生,男,43岁(1974年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1996年11月8日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伟,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要润明,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俭平,男,42岁(1975年2月28日出生),暂住北京市怀柔区。2014年6月12日因吸毒、窝藏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本案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江,男,24岁(1993年4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2011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艳龙,男,28岁(1988年7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强,男,41岁(1976年3月20日出生),暂住北京市怀柔区。2007年11月6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代强(曾用名:戴强),男,32岁(1985年5月25日出生),暂住北京市怀柔区。2012年1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本案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帅,男,29岁(1988年2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2011年3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被本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付雪松,男,42岁(1974年10月24日出生),暂住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本案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晓冬,男,41岁(1975年11月5日出生),暂住北京市怀柔区。因吸毒、窝藏于2014年6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本案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指定监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被本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任志伟,男,39岁(1978年5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晓辉,男,38岁(1979年5月4日出生),暂住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监视居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朝生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蔡俭平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江、孙艳龙、杜强、王帅、王晓辉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代强、付雪松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晓冬犯寻衅滋事罪、窝藏罪,被告人任志伟犯窝藏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8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朝生、蔡俭平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朱朝生、蔡俭平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本院依法定程序召开庭前会议,听取了朱朝生、蔡俭平及其各自辩护人的理由及请求,听取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朝生、蔡俭平,听取了二上诉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书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一)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朱朝生与钟向东在本市怀柔区禅壶茶社与夏某、王某1商谈夏某与高杨债务问题未果(其中部分款项系夏某以王某1名义向高杨出借的款项),后被告人朱朝生指使被告人蔡俭平找人教训王某1,被告人蔡俭平遂通过被告人王帅找到被告人王江、孙艳龙,在被告人王帅安排二人从内蒙古通辽市至北京市后,被告人蔡俭平让三人住在怀柔区怀柔镇郭家坞村其管理的大院。同年4月初,被告人蔡俭平安排被告人杜强、王晓辉、代强、付雪松寻找王某1下落,同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杜强、王晓辉再次寻找王某1,在怀柔区九点迪厅发现王某1的车辆后,跟踪王某1至其居住的怀柔区滨湖小区,后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蔡俭平,被告人蔡俭平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载被告人王江、孙艳龙到该小区设伏,被告人蔡俭平在小区外准备接应被告人王江、孙艳龙;4月10日凌晨2时许,王某1进入小区后将车停在自家55号楼下,被告人王江、孙艳龙蒙面持刀将王某1砍伤,致王某1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凹陷骨折等损伤,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后被告人蔡俭平驾车带被告人王江、孙艳龙逃离现场,同时,被告人蔡俭平打电话安排被告人代强、付雪松驾驶奥迪Q7越野车在郭家坞村后引水渠河堤处接应,换车后被告人蔡俭平带被告人王江、孙艳龙连夜逃往内蒙古通辽市藏匿。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朱朝生与夏某再次商谈高杨还款事宜,双方最终商定,由朱朝生支付给夏某人民币46万元,并称高杨所欠夏某款项就此全部结清。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蔡俭平等人赔偿被害人王某1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被害人王某1对本案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等人的证言、合作协议、借条、收条、借款材料、还款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物证照片及搜查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怀柔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朱朝生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二)2011年7月8日,被告人杜强、付雪松在东黄粱村村委会会议室,因张某堵二道沟路、要求获得二道沟卖石料的补偿款问题,而将张某打伤,致张某右鼻骨骨折、双眼眶内壁骨折,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佘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病历、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杜强、付雪松的供述等。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3月底至4月间,在王帅、孙艳龙等人在京居住期间,被告人蔡俭平在本市怀柔区郭家坞村其管理的大院内,先后分别容留王帅、孙艳龙吸食毒品各一次;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艳龙在郭家坞村的暂住地房间内扣押锡纸2张,吸管8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帅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搜查录像及工作说明、租赁合同、被告人供述等。三、窝藏(一)2014年7月24日晚,被告人任志伟明知公安机关对朱朝生抓捕,仍同意朱朝生居住在其代为管理的怀柔区××园×号楼×单元×号房屋,直至7月27日被抓获,期间,被告人任志伟将朱朝生交给其保管的3部手机机卡分离后藏匿于自家卧室衣柜隔板中,并在朱朝生藏匿期间给朱朝生提供食物、购买新的手机卡,同年7月27日,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任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搜查录像、被告人供述等。(二)2014年8月9日,被告人王晓冬明知公安机关对蔡俭平抓捕,仍通过其朋友为蔡俭平提供本市朝阳区望京园××号楼××室的藏匿处,并与蔡俭平共同居住至8月14日被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1等人的证言、代理房屋出租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被告人供述等。四、寻衅滋事2010年3月6日晚,被告人王晓冬等人在本市怀柔区星凯达台球厅内,酒后无故对台球厅客人进行辱骂,并喊“清场”,致台球厅客人离开,造成台球厅无法正常营业,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泉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蔡俭平、王晓冬、代强、付雪松因对台球厅工作人员报警不满,遂用台球杆、台球等物对台球厅工作人员范某1、范某2、袁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范某1左枕骨骨折,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四名被告人于案发当日被查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怀柔区第一医院住院病案、CT诊断报告书和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五、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飞腾公司前身为怀柔县建筑开发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1998年,该企业改制成立飞腾公司,李某1占公司股权的24.47%,为飞腾公司第一大股东;飞腾公司为富杨公司控股股东,由李某1、周某、吴某、李某2四人以个人名义代飞腾公司持有该公司51.04%股权。2013年8月底,时任飞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李某1提出辞去董事长职务,同年9月4日,经董事会讨论决定不同意李某1的辞职申请,后李某1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并注明:请存档,同年9月17日,李某2召集召开董事会,李某1未参会,会议宣读李某1书面辞职申请并讨论决定批准李某1辞职,任命李某2代理飞腾公司董事长职务;后李某1自觉在辞去董事长职务一事上受到蒙骗,欲重新取得飞腾公司控制权,遂与被告人朱朝生联系,希望通过被告人朱朝生的帮助重新回到飞腾公司担任董事长,并决定聘用被告人朱朝生为常务副总经理,将其部分股份赠与被告人朱朝生,同时聘用蔡俭平、杜强、代强、王晓冬、王晓辉等人为保安或后勤人员。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1认为富杨公司账务存在问题,相关人员可能涉嫌损害公司利益且构成犯罪,遂向被告人朱朝生出具委托手续,让被告人朱朝生及赫金成、朱永佳、王晓冬、杜强、代强、王晓辉、付雪松等人携带工作证到富杨公司“查账”,并找人对查账过程进行录像,开会对被告人朱朝生等人强调查账过程中不许有过激行为;被告人朱朝生等人到富杨公司后,不允许员工接听电话、随意走动,将富杨公司的财务章、法人名章、财务账薄等带回飞腾公司,富杨公司总经理曹某得知情况后报警,后李某1等人将财务账簿等材料交给公安机关并举报李某2涉嫌犯罪。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于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飞腾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及富杨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验资报告书、飞腾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声明、辞职报告、飞腾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股权赠与协议书、见证书、股权托管协议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承诺书、股东签字、委托书、关于补领营业执照正副本的申请、限期缴回营业执照通知书、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视听资料、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六、非法采矿2004年,孙某与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东黄粱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该村二道沟土地,2006年至2009年间,孙某多次对二道沟内山体进行爆破,并修建了道路、小水库、截留坝、房屋等。2009年9月,被告人朱朝生与石某、胡某、孙某(均另案处理)签订《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东黄粱村二道沟道路拓宽、山体平整工程投资合作合同》,孙某用平整改造出的石料入股,被告人朱朝生等人以改造平整费用入股,并约定如需要安装石材加工设备,乙方朱朝生等人保证安装工程、配电报装等全部费用;2009年12月,朱朝生等人提供资金,孙某等人购买炸药雇佣王某2对二道沟山体进行大规模爆破;2011年4月,赵某(另案处理)经过石某同意后在二道沟内开办没有资质的石料加工厂,并以朱朝生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国生海鑫商贸有限公司等名义,将二道沟砂石出售给北京怀建、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截至案发时,石料厂非法所得人民币8032058.73元。2011年11月始,石某等人用国生海鑫公司名义向111国道二期工程项目部出售二道沟的山皮土,2012年5月,胡某等人用国生海鑫等公司名义与111国道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山皮土、碎石、块石买卖合同,将二道沟的山皮土、碎石、块石予以出售;截至案发时,非法所得人民币9483274.4元。经北京市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非法开采矿产资源476345.2立方米,其中现场填方量为124479.9立方米,价值共计人民币28580712元。被告人朱朝生等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任志伟于2014年7月27日接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2等人的证言、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发票、租赁合同、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东黄粱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北京市怀柔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鉴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注册信息、税务登记表、投资方案说明书、工程造价一览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北京市怀柔区卫生局出具的关于北京燕谷山庄预行政许可的函、北京市怀柔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2006】89号关于北京燕谷山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出具的特种行业批复意见书、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临时爆破工程审批表、申请、委托书、安全协议书、安全措施、爆破方案、爆破合同以及二道沟小流域综合治理道路拓宽工程的请示、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情况说明、东黄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长城工贸、京冀工贸(马圈铁矿)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二道沟山体平整工程投资合作合同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二道沟生产会议记录、北京燕谷山庄二道沟生产现场管理人员分工、公文批办单、关于松动山石再利用的请示、函等材料、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2日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北京市怀柔区园林绿化局于2009年11月24日向北京燕谷山庄送达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于2012年4月出具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行政处罚缴款书、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于2011年7月12日、2012年7月11日签发的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行政处罚缴款书、北京市怀柔区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5月6日、2015年2月1日出具的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协议书及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214号文检鉴定书、砂石买卖合同、投资二道沟安装费用明细表、怀建公司对账单、转账票根、抵账证明、抵账协议、怀建公司出具的向石某付款明细、供应砂石明细账、废石明细账、情况说明、东方文川公司二道沟项目月报表及工程预算表、工资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北京市地质调查研究院出具的《关于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东黄粱村二道沟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凝灰岩矿产资源调查报告》、中标通知书、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第58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2015第370号关于对怀柔区汤河口镇东黄粱村非法开采凝灰岩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进行价值鉴定批复、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还认定了下列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破案经过和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国家电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怀柔供电公司情况说明、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北京市怀柔县人民法院(1996)怀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1)乌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7)怀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05)科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朝生、蔡俭平、王江、孙艳龙、杜强、代强、王帅、付雪松、王晓辉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被告人杜强、付雪松还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蔡俭平、王晓冬、代强、付雪松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被告人王晓冬、任志伟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分别提供隐藏处所,被告人朱朝生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与他人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朝生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蔡俭平、代强、付雪松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晓冬的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窝藏罪,依法均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江、孙艳龙、杜强、王帅、王晓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志伟的行为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俭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指控,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人蔡俭平的行为不属于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对上述犯罪指控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朝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指控,经查,被告人朱朝生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对上述犯罪指控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江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将抢劫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故意伤害罪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杜强、代强、王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第一起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朝生、蔡俭平、王江、孙艳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强、代强、王帅、付雪松、王晓辉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江、孙艳龙、王帅、王晓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起犯罪中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被告人朱朝生、蔡俭平等九名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九名被告人在本起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第四起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俭平、代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俭平、王晓冬、代强、付雪松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第六起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朝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共同作案人孙某先期将爆破所得石料修路、筑坝、修建房屋等情况,在对被告人朱朝生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在第二起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被告人杜强、付雪松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朝生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蔡俭平、王晓冬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艳龙、付雪松、王晓辉、任志伟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任志伟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帅有揭发蔡俭平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被告人蔡俭平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被告人王帅不构成立功,但对该情节在对被告人王帅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晓辉犯罪的具体情节,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故判决:一、被告人朱朝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被告人蔡俭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王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撤销王江的假释,将故意伤害罪所判刑罚与抢劫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五个月零二十四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孙艳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五、被告人杜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代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王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八、被告人付雪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九、被告人王晓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十、被告人任志伟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一、被告人王晓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十二、扣押在案的刀十六把、弩二把、棍六根、电棍一根、吸管八根、锡纸二张、电子称一个,予以没收,其余物品,退回公诉机关处理;十三、责令被告人朱朝生退缴非法采矿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在本院主持的庭前会议上,上诉人朱朝生、蔡俭平及其各自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朱朝生指使蔡俭平故意伤害他人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对蔡俭平刑讯逼供所致,应对蔡俭平参与此起犯罪的所有有罪供述应予以排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代理检察员李建彬认为,蔡俭平在原公诉机关明确告知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如实供述了发生该起故意伤害犯罪的前因后果,其供述真实可信,建议法院应采信其的有罪供述。本院认为,此案移送至原公诉机关后,蔡俭平面对不同的讯问场所,不同的讯问主体和讯问人员,也明确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前提下,所做出的多份供述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且其的供述结合此起犯罪的其它证据,已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朱朝生、蔡俭平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理由和请求不予准许。朱朝生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是:原判认定朱朝生犯故意伤害罪、非法采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蔡俭平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是:原判量刑过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审查意见是:原判认定朱朝生等十一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朱朝生犯故意伤害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蔡俭平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江、孙艳龙、杜强、王帅、王晓辉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代强、付雪松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晓冬犯寻衅滋事罪、窝藏罪,被告人任志伟犯窝藏罪的事实均是正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朝生指使上诉人蔡俭平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江、孙艳龙、杜强、代强、王帅、付雪松、王晓辉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原审被告人杜强、付雪松还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上诉人蔡俭平与原审被告人王晓冬、代强、付雪松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原审被告人王晓冬、任志伟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分别提供隐藏处所;朱朝生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与他人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朱朝生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非法采矿罪,蔡俭平、代强、付雪松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王晓冬的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窝藏罪,依法均应予以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王江、孙艳龙、杜强、王帅、王晓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任志伟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关于朱朝生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朱朝生犯故意伤害罪、非法采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蔡俭平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和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审查意见正确。原审法院根据朱朝生、蔡俭平、王江、孙艳龙、杜强、王帅、王晓辉、代强、付雪松、王晓冬、任志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朝生、蔡俭平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桢审判员 陈旭艳审判员 段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