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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孙欢与栾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欢,栾忠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342号原告:孙欢,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栾忠山,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孙欢诉被告栾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欢到庭参诉讼,被告栾忠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本金32000元整及利息5000元整(庭审中明确:利息自逾期还款日开始,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原为恋人关系,被告有前四后八大翻斗车一台,被告经常酒后驾车,多次造成翻车及车损,被告因修车以及车辆被扣押为由,多次向我借款,从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被告陆续借款32000元整。后经多次索要无果,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写下欠条一份。欠款其中一万半年内还清,剩余两万元两年内还清。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被告与被告家人不接电话,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栾忠山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栾忠山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向孙欢累计借款32000元,于2015年3月1日为孙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我欠孙欢32000¥三万二千元整。其中一万半年内还清,剩余二万元两年内还清”。以上事实,欠条及法庭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欢提举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栾忠山未按照约定偿还孙欢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给付利息的责任。对原告孙欢请求给付借款本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欢请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孙欢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孙欢请求利息数额为5000元,故以5000元为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忠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孙欢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按照年息6%的标准,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开始至款付清之日止,以22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开始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以5000元为限)。如果被告栾忠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栾忠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李淑斌人民陪审员  李长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春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