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史志远、韩桂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史志远,韩桂英,程言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746号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工农南路53号。法定代表人:保罗•弗雷德里克•海斯(PAULFREDERICKHEIS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昊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森,该公司职员。被告:史志远,男,1964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丰县。被告:韩桂英(系史志远配偶),女,1960年7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程言志,男,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丰县。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机遇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史志远、韩桂英、程言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志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机遇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昊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志远、韩桂英、程言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际机遇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6年5月19日,被告史志远以养殖肉鸭需要为由向原告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程言志为被告史志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史志远与被告韩桂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桂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截止到2017年6月8日,要求被告史志远、韩桂英共同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8152元及利息1107元及罚息(罚息从逾期之日2016年10月20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付止日止,2017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要求被告史志远、韩桂英承担本案借款总额30000元20%的违约金6000元;三、被告程言志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四、要求被告史志远、韩桂英、程言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志远、韩桂英、程言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史志远以养殖肉鸭需要为由向原告国际机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方在出现可能影响贷款方债权实现的情形,又不能很好地落实清偿责任或不能及时提供贷款方认可的有效担保措施时,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日,原告国际机遇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韩桂英、程言志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桂英、程言志为被告史志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清偿期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合同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全部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国际机遇小额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史志远发放了贷款30000元。在还款期限内,被告史志远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8日,被告史志远、韩桂英尚欠原告国际机遇小额贷款公司本金18152元、利息1107元,还有罚息及违约金6000元。另查明,被告史志远与被告韩桂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桂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向原告国际机遇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客户申请表上签名,承诺与被告史志远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国际机遇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客户申请表、身份证明、结婚证、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支付凭证、还款计划表、担保人声明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史志远、韩桂英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国际机遇小额贷款公司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史志远、韩桂英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6000元;三、被告程言志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国际机遇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史志远、韩桂英、程言志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作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国际机遇小额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史志远发放贷款30000元,应视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史志远应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史志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国际机遇小额贷款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6000元。被告史志远与被告韩桂英系夫妻关系,且在被告史志远申请借款时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认定被告史志远的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史志远、韩桂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程言志自愿为被告史志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史志远下欠的借款本息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史志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志远、韩桂英追偿。关于原告国际机遇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史志远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史志远应当按照约定予以给付。综上,原告国际机遇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史志远、韩桂英、程言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当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志远、韩桂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152元及利息1107元和罚息(罚息从逾期之日2016年10月20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017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被告史志远、韩桂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元;三、被告程言志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志远、韩桂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志远、韩桂英、程言志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