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强与袁星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袁星明,东营市东清瑞华化工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1551号原告:李强,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袁星明,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东营市东清瑞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区利河路西1000米处冷藏厂路南。法定代表人:刘文青,董事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天顺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2322257N。负责人:顾征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伟,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强与被告袁星明、东营市东清瑞华化工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周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星明、东营市东清瑞华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376.8元、误工费7253.3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支付原告鲁EZ****号车辆维修费5970元、施救费210元,以上共计17950.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11时15分许,被告袁星明驾驶鲁E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EZ****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查询,鲁E3****号车系被告东营市东清瑞华化工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被告袁星明、东营市东清瑞华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因被保险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核实出险时的具体情况、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涉案车辆状况,无法确定涉案车辆是否由我公司承保,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情况。被告阳光保险质证称,因被保险人未向我司报案对事故认定书无法核实。证据二、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3376.8元)、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情况。被告阳光保险质证称,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的入院记录中记载原告系“肾移植术后14月,车祸后移植肾区疼痛1天”,可以看出本次住院并非一定由本次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且入院记录中记载为第二次入院记录,此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我司不认可。证据三、施救费单据(鲁EZ****车)、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5970元),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阳光保险质证称,维修明细中不能证明车辆损失为本次事故造成,我司不承担该费用,施救费发票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与事故发生日期不吻合。证据四、个人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被告阳光保险质证称,个人收入证明仅为单纯性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证明中未记载是否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9日11时15分许,被告袁星明驾驶鲁E3****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F***挂号龙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黄河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强驾驶的鲁EZ****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车辆损坏,原告李强受伤。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被告袁星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袁星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主挂车限额为1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8月20日—2016年8月19日)。原告受伤后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376.8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主张医疗费3376.8元、误工费7253.3元(两个月工资,医嘱休息两个月)、护理费7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辆维修费5970元、车辆施救费210元,以上合计17950.1元。被告阳光保险抗辩称,原告自述事故发生前有工作,原告需提供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证明、银行工资流水、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并请法人签字确认后才能证明是否停发工资,且事故发生后病历中记载可以看出事故并没有加重伤者病情,且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休养,被告阳光保险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交证据,不承担该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应提供相关票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但其提交证据不足;对其他费用的意见同答辩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强驾驶车辆与被告袁星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袁星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星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限额为1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强的合法损失由被告袁星明所驾驶车辆投保的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星明、东营市东清瑞华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医疗费3376.8元,并提交有关医疗机构的住院凭证、住院费用票据为证,被告阳光保险虽提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7253.3元、护理费720元,被告不认可,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对其误工费及护理费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分别计算为5964元、373元(34012元÷365×64天、34012元÷365×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5970元、车辆施救费210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提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970元、施救费21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强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5964元、护理费373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5970元、车辆施救费210元,以上共计163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强16313.8元;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为124.5元,由原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