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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沈晴与被告廖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晴,廖湘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795号原告沈晴。被告廖湘文。原告沈晴与被告廖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湘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廖湘文140000元,廖湘文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2016年原告父亲患病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却。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廖湘文没有到庭,其向本院陈述:借款属实,但被告现在欠债太多,无力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借条及银行流水。被告廖湘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借条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证据2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湘乡市妇幼保健医院的医生,2013年被告廖湘文在该院做理疗时与原告相识,并提出借款。2013年10月23日原告沈晴借给被告廖湘文人民币1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沈晴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月息贰分计算)身份证:43032219630531883X手机:1877407****借款人:廖湘文2013年10月23日”。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3日。原告于2017年4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借款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沈晴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廖湘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借款的事实并支付了部分利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对于利息的约定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沈晴要求被告廖湘文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湘文偿还原告沈晴借款140000元。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廖湘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思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